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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公安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淮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更正户口落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市公安局位于淮安**开发区深圳路22号,属于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市公安局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张**对市公安局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毕业后户口由淮阴区(原淮阴县)公安局于2001年2月26日签署同意入户赵**,原告的户口落在淮阴区赵集镇赵集街。2014年2月7日,原告向阳光淮安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反映其户口落户错误,要求更正。市公安局接到阳光淮安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后,经调查给予回复,认为原告要求按户口迁移证将其户口迁到淮阴市人事局集体户上,是不符合户口登记管理的,公安机关无法为其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要针对有相关职能的明确被告,才能实现其诉讼目的。本案中原告张**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按照户口迁移证正确落户,而根据淮政办发(2010)168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市人社局不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且原审法院已告知原告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张**拒绝变更。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张**要求市人社局按照户口迁移证正确落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上诉人1996年考上学校户口迁出读书,2000年毕业后户口迁回,户口迁移证上迁往地址是当时的淮阴市人事局,而淮阴市人事局让淮阴县人事局办理,致使户口被落在淮阴县,公安局又将上诉人户口落在赵集镇,且是空户。2014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市公安局的起诉。上诉人起诉的市人社局在清河区,市公安局在开发区,同一件事情不应分开在两个法院同时起诉。二、毕业生落户,市人社局审核盖章是法定前置程序,其应当给上诉人盖章确认,市人社局在毕业生落户上是有职能的。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的淮政办发文件来审查市人社局2000年的职责,且该文件只规定了其主要职责。苏人毕(1997)4号文件明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毕业生落户前应先审核盖章确认,且其一直在履行此职责。综上,请求对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一审行政裁定一并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按照户口迁移证正确落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一、经原淮阴县公安局(现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区公安局)同意,淮阴区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将上诉人户口落在赵集镇符合规定。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人事代理行为和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市人社局与市公安局不属于共同被告。市公安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为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市公安局拒不更正户口信息应该向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以市人社局在清河区为由将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管辖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市公安局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市人社局将其户口正确落户的诉求,不属于市人社局的职能范围,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于2014年首次提出户口迁移的请求,原审裁定按照现行的淮政办发(2010)168号文件规定来处理并无不妥。三、根据苏政发(2000)56号和淮政发(2000)138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于2000年毕业,其家庭所在地为淮阴区赵集镇,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相关档案材料由淮阴区(原淮阴县)人才中心接收完全符合政策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同时将分别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和淮安**开发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一并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就市公安局所诉事项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未果后,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其对市公安局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同一件事情”不应该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其一审起诉状,起诉市人社局和市公安局不作为,要求判决两部门按照户口迁移证正确落户。两被上诉人作为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不同的行政职责,并非履行同一个行政行为,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称“今年申请更正,被拒”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按照户口迁移证正确落户。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更正申请,以及市人社局收到其申请的事实。同时,其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按照户口迁移证正确落户,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并无对户口进行落户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其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其对市人社局的起诉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裁定适用2010年的淮政办发(2010)168号文件审查市人社局2000年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记载,其于2014年申请更正。原审裁定适用现行有效的文件对市人社局的职责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对市公安局和对市人社局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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