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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陈**因诉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赔初字第00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风、席**,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王**杨庄村的木门厂实施拆除,由搬家公司将厂房内机器和物品搬至杨庄村委会保管。同年12月16日,原告陈**与拆迁人盐河杨庄二线船闸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家**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协议载明房屋总面积459.26平方米,同意给予补偿面积391.17平方米,由拆迁人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73819元,协议约定三方均不得提出其他意见和要求。同年12月24日,原告陈**领取补偿款273819元。

2014年2月27日,陈**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淮安**市管理局、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拆迁办为被告进行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起行政赔偿。经淮安**民法院审理,原告不能证明所诉的四被告主体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主张被告王**政府在拆除其房屋过程中造成厂里机器、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物品损毁。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诉至淮安**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失费480万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所属第三人家**司于2009年10月15日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依法应在房屋被拆除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不知晓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后来一直通过信访反映问题,并在2012年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未能立案。原审认为,法律对原告行使诉权设定了一定的期限,对行政相对人不知晓相关规定的情形给予了必要的保护,但法律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原告超过该期限再行提起诉讼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庭审中,原告就其信访和提起诉讼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2012年曾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能证明其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原在王营镇杨庄村的木门厂于2009年10月被王营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迁,因此给上诉人带来机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直接、间接损失合计130万元,精神损失480万元。上诉人曾于2011年6月份到淮安**民法院申诉,并在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立案文档。原审裁定第二页提到上诉人2011年对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到区法院申诉,第七页又说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诉讼时效,前后矛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因此判决给上诉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政府庭审中辩称:1、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原审裁定第二页及第七页均是上诉人自己陈述的内容,是法院引用上诉人陈述,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2、上诉人在2009年10月份已经知道拆除行为发生,但是其在2009年12月24日和原审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273819元,协议签订日期是2009年12月16日,该补偿款已经包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内容在内。协议最后一句话是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均不能提出其他意见和要求,上诉人已经在2009年完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其在2014年再起诉行政案件已经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家**司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陈**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赔初字第0010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淮安**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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