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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涟水县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涟水县监察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黄营乡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请求对其2005年的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进行更正。因黄营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超越职权履职等情形,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黄营乡人民政府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监察。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多次与黄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并在2014年7月2日,向黄营乡人民政府发送书面《函》,要求该乡对张**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处理。同年7月15日,被告又以约谈的方式,对该乡主要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尽快作出答复。7月18日,被告将上述情况以谈话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其监察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2011年2月24日申请的事项再次作出《答复》,并在2014年7月21日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控告或举报,被告作为县监察机关亦具有查处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通过发函形式及谈话方式分别作出责令黄营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当面批评该乡主要领导的处理,且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涟水县监察局对黄营乡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实施监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黄营乡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无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利用职权强行解除上诉人承包合同,强迫上诉人流转承包地,其行政行为多次被生效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依法应当受到责任追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控告请求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程序规定,对黄营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继而也没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其未经立案程序,而以发函形式及谈话方式作出责令黄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当面批评该乡主要领导的监察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完全、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对上诉人所投诉的事项未予查明并作出实质认定,也未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实体调处,因而对上诉人形式上的答复不等同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监察局辩称:2014年4月上旬至5月上旬,张**先后三次到我局信访室要求督促黄营乡人民政府及时答复其申请事项,并邮寄申请书,申请我局对黄营乡人民政府实施监察。我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与黄营乡乡长吉爱国、负责党风廉政工作的副书记薛**、宣传委员穆**等人联系,督促黄营乡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履行职责答复申请人。2014年7月2日,我局发函要求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张**提出的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处理。7月15日,我局又约谈黄营乡主要领导,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尽快答复。7月18日,我局工作人员找张**了解、通报相关情况,告知其黄营乡人民政府将在近期依法作出答复,张**表示要求我局督促黄营乡人民政府及时依法对其申请进行答复,没有其他要求,并表示对我局履职情况非常满意。2014年7月16日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张**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在7月下旬将上述书面答复送达张**。综上,我局针对张**的请求依法履行了职责,黄营乡人民政府亦作出了答复,且张**对我局的履职情况表示满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涟政行复(决)字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涟水县人民政府已经维持了黄营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答复。经审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辩论,并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故监察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是否予以立案,由其初步审查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水县监察局在收到上诉人张**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发函、谈话等方式分别作出责令黄营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当面批评该乡主要领导的处理,对于有关处理情况也向上诉人张**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涟水县监察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张**认为被上诉人涟水县监察局未经立案程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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