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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湖管理处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赔初字第00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1日,河湖管理处发布公告称,将对位于中运河右堤吴城镇联泗引河段三块货场为期一年(2010年度)的占用经营权委托拍卖。淮安**有限公司受河湖管理处委托,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拍卖会,原告张**参与竞标,竞得该段一号场地的占用经营权。至2011年1月19日,张**向拍卖公司交纳完佣金9750元及拍卖款195000元。

上诉人诉称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进不服对一号货场的拍卖行政行为,以河湖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6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3)淮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河湖管理处委托淮安**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将中运河右堤吴城镇联泗引河段一号货场占用经营权拍卖给原告张*进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5日,淮安**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提出申请,请求赔偿因委托拍卖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拍卖款195000元及佣金9750元,合计204750元。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张**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情形。2009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淮安**有限公司将中运河右堤吴城镇联泗引河段一号货场占用经营权拍卖给原告张**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无效,则拍卖公司所收取原告的拍卖款及佣金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委托拍卖行为无效,并未认定该行为违法。原审认为,生效行政判决已经阐明拍卖行为无效,系被告没有相应的职权依据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属于违法拍卖,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利用竞拍的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有所收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依据拍卖结果向拍卖公司缴纳的195000元及佣金9750元,属于因无效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利用竞拍的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与无效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并非同一概念;拍卖公司依据拍卖结果所收取的拍卖款195000元及佣金9750元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返还。另,经征求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第(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河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已缴纳的拍卖款195000元及佣金9750元。

上诉人河湖管理处不服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委托拍卖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由于没有证据和依据认定上诉人委托拍卖行为违法,所以,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行政赔偿缺乏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自愿参与竞拍,并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强迫其参与竞拍;2、缴付的拍卖成交款195000元和拍卖佣金9750元,均是被上诉人自愿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既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确定的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进辩称:1、生效行政判决中已经查明拍卖行为无效,上诉人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认为赔偿前提必须是违法行为是不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也是赔偿依据;2、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确因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在参与竞拍时不知道上诉人无权进行拍卖,上诉人认为该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行为造成的观点不成立;3、关于主体问题,原审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且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经批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是规章授权的组织。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委托拍卖公司以拍卖方式,将中运河右堤吴城镇联泗引河段一号货场占用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基于河道行政管理职权而行使的,因该行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无效,故拍卖公司收取的佣金9750元及代上诉人收取的拍卖款195000元没有依据,造成被上诉人财产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够返还财产的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拍卖的行为,是基于河道行政管理职权而行使的,该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其行为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是自愿参加竞拍活动的,但其并不知道上诉人无权委托拍卖,如果知道上诉人无权委托拍卖,其拍卖结果又无效,被上诉人应该不会参加竞拍活动。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拍得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了收益没有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该收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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