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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等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杨**、王**、杨**、杨**、杨**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杨**,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杨**、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盱眙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向盱城镇、马坝镇人民政府下发盱政发(2010)136号文件。同年3月31日盱城镇政府、盱眙**安置中心向原告作出编号010136《拆迁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杨*荣户: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县政府决定实施“大桥路整治”项目。你户房屋在工程建设范围内,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1、该建设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为:盱城镇政府、盱眙**安置中心。2、拆迁补偿与安置:按**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盱眙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盱政发(2004)101号文)、淮**(2006)57号、盱**(2006)83号、盱**(2008)20号文件规定执行。3、拆迁时间:自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进行实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落款为:盱城镇政府、盱眙**安置中心。日期为: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并加盖被告盱城镇政府、盱眙**安置中心公章。此后,原告与拆迁部门达成了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赔偿义务机关的事实证据。本案中,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中第(4)、(5)项的要求,故原告杨**、王**、杨**、杨**、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王**、杨**、杨**、杨**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2010年3月21日,盱城镇政府作出的编号010136《拆迁通知书》,由盱眙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大桥路整治”项目,作出行政许可,有盱政发(2010)136号文件,证实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实;2、201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要求不识字的上诉人杨**在协议上按下了指印,拒不将其协议交给上诉人,协议无杨**的签名,是行政机关单方保存的单方协议,显失公正,依法不能生效;3、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许可下级工作人员拆除了上诉人经营煤球厂的房屋56平方米、经营采石厂的房屋71.92平方米、住房76.58平方米,将上诉人的3万立方米石块推毁,每立方米石块价值50元,强占上诉人使用的土地347.94平方米;4、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司法解释作出的裁定违法,最**法院2010年5月10日法发(2010)13号《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书》的通知,明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而一审适用最**法院1997年4月29日法发(1997)1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不存在财产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拆迁协议上杨**的签字系其子女代签,由其本人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之处。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在达成拆迁协议的基础上拆除,没有也不存在财产权益受损害之说;2、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但上诉人诉称房屋被拆除没有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行为。(2)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已经签订协议,不存在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之说,也无从谈起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5)项规定,且《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其予以废止;3、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依然无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1)答辩人没有违法事实,不是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2)即使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也只能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这一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5)项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有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已经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称其曾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赔偿,同时也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赔偿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依法递交了申请材料。且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得到确认,故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无效司法解释的问题,因其无相关法律依据证明,且该司法解释为现行有效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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