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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臧**等与淮安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臧**、陈**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街道办)行政行为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等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陈**与原告臧*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臧*平系母女关系,三原告均为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业主。三原告诉称的万达写**委员会,是被告收到万达写字楼其他业主联名递交的《关于申请成立万达**委员会》的书面报告后,针对万达写**主委员会的现状,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指导社区组织成立。万达写**委员会人员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社区民警、业主代表组成。其中街道1名、社区1名,由街道指定;建设单位1名,由建设单位指定;社区民警1名,由所在地派出所委派。业主代表3名,由具备报名条件并在指定期限内报名成功的业主代表候选人中,通过报名的业主代表候选人和管委会其他成员投票选举产生。该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三原告诉称的,被告组织成立万达写**委员会并予备案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以及撤销万达写**委员会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属于该写字楼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三原告虽是万达写字楼业主,对于上述诉讼要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淮安万达**理委员会与深圳**安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事项。原审认为,《物业服务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形,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法组织万达写字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审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已有明确规定,必须是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而三原告虽是万达写字楼的业主,但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确定万达写字楼地下停车场归入万达写字楼物业管理区域,责成开发商限期归还,并建立相应档案。原审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如何划分、划定及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均有明确规定,三原告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费和租金损失15250元。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三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综上,三原告因上述请求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臧**、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臧**、陈**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织成立万达写**委员会并予备案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确定万达写字楼地下停车场归入万达写字楼物业管理区域,责成开发商限期归还地下停车场使用权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上诉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具备赔偿诉讼的其他法定要件。综上,请求裁定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河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河水渡街道办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组织成立万达写**委员会并予备案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必须由过半业主联名才能起诉;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物**委员会的问题,物**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关于其请求被上诉人组织万达写字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十人以上业主联名申请才能启动;关于地下停车场问题,上诉人与开发商有合同约定其使用面积,作为街道办事处无权处理;关于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万达写字楼业主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河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裁定。

二、由淮安**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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