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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县政府对李**作出《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县政府对你申请公开刘**房改的相关内容,现答复如下:经研究,决定下列项目对你予以公开:一、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会办纪要1-2页;二、涟水县职工优惠购房申请书;三、涟水县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书;四、涟水县公有住房出售土地流失金审批表;五、涟水县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六、涟水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述公开的项目,你可以查阅或复制。”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刘**系紧邻,双方所住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院落均相邻。因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用挂号信寄给被告《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该答复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答复应列明:2001年5年31日,被告为刘**房改时刘**一共提交哪些材料,其中哪些材料不应公开,法定理由是什么?原告要求提供的复制件应注明复制件的来源和日期并加盖被告的印章。而被告只提供刘**参加房改时提交的全部材料中六份材料的复制件,在其上只加盖“涟水县住**组办公室”印章。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明显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依法对刘**参加房改时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向原告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复制件的来源和日期且加盖被告的印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该案业经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李**不得再重复起诉,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该答复上加盖了县政府印章,其有关信息资料由该有关信息资料的原保管机关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并无不当。被告依据法律及职权履行职责,原告要求公开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日期等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的形式要件,亦不影响行为的合法性;三、被告按照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7月11日,被告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六份向其公开,但原告认为材料不齐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将该答复及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六份邮寄送达李**。综上,原告所诉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不得重复起诉,且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涟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信息公开已经为(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证据2、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涟执字第1564号,证明原告所诉事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证据3、涟水县人民法院传票(2014)涟执字第1564号,证明原告所诉事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被涟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李**对其主张不再享有诉权。第二组证据:证据1、《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据2、《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会办纪要》;证据3、涟水县职工优惠购房申请书;证据4、涟水县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书;证据5、涟水县公有住房出售土地流失金审批表;证据6、涟水县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证据7、涟水县出售公有住房买买契约;证据8、送达证涟信送字(2014)4号;证据9、国内标准快递(EMS1089932105308);证据10、11185手机短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县政府已经按照涟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履行了职责,对李**的诉求予以答复并公开相关信息,故李**所诉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

原告李**庭审中所举证据有:证据1、涟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涟行初字第10号;证据2、淮安**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9号;证据3、淮安**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淮中行监字第0015号;证据4、涟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涟行初字第22号;证据5、淮安**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淮中行终字第0061号;证据6、涟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涟行初字第31号。证据1-6证明被告应该是县政府,其应该公开原告所要的内容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证据7、移送执行书及申请执行书,证明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答复,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作出了答复。原告是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证据8、2013年11月3日《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关于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不清楚情况;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不清楚情况。关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都收到了,但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刘**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1999年12月6日第一次房改时刘**的申请书,而非2001年5月31日房改时的申请书;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是2001年5月31日房改时提供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刘**1999年办理房改手续时提供的;对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原告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本案已经经过合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应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1,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2-7,为被诉行政行为所公开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证据8-10,能够证明送达政府信息公开材料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8,能够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2013年11月3日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告《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刘**参加房改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并对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了形式要求。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给予原告回复。后原告向淮安**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月15日,经淮安**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涟**民法院审理。涟**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县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会办纪要》1-2页等六项复印材料,原告认为复印材料不齐不予接收。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申请涟**民法院对(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强制执行。2014年7月14日,涟**民法院对县政府作出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县政府作出《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于7月16日将该答复及六项信息材料复印件向原告邮寄,材料复印件上加盖涟水县住**组办公室印章。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李**对被告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李**系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根据原告李**《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记载,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县图书馆刘**参加房改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决定对六项内容予以公开。而根据被告所作的答复及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公开的材料系原告申请获取的全部信息内容,对是否存在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等情况的,亦未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知。同时,在被告所作的答复中仅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条款。故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关于李**要求依法对刘**参加房改时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向原告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复制件的来源和日期且加盖被告的印章,应由被告在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二、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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