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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等与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朱**因起诉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行诉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朱**与李**系夫妻关系,与朱**系父子关系,属原盱眙县***乡**村陈洼组农民。该户于1997年6月22日经批准建设砖混结构平房3间93平方米,砖木结构瓦房28平方米,用地面积302.7平方米(注:标准面积267平方米,另35.7平方米作临时用地处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均登记在朱**名下,另有其他附属设施。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为建设需要,于2007年12月8日将该户房屋拆除。

上诉人诉称

朱**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被拆行政诉讼一案,盱**民法院作出(2012)盱行赔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确认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朱**选择的货币补偿方式分别以有证和无证房屋及其它费用计补偿人民币562994.78元。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淮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准许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对动产部分再补偿30000元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仍不服,先后向本院、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朱**、李**、朱**的请求事项已经在该院(2012)盱行赔初字第0003号行政诉讼案中作出判决,并经二审、申请再审,均被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三起诉人又以同一事由,将已判决过的标的物进行分解,分别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朱**、李**、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上诉称:涉案房屋只有93平方米经营农机修理是我的,其它与我无关;征用土地没有补偿,未安排宅基地。请求撤销原裁定。李**上诉称:上诉人33.26平方米房屋被处理,没有见到法院判决书,请求撤销原裁定。朱**上诉称:上诉人与父亲不是一户,没有收到行政赔偿判决书,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起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原陈洼村现锦绣乾城(东)9-2室原地恢复93平方米砖瓦房屋原状,恢复42种灭失物品原状;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地恢复33.26平方米砖瓦房屋原状;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7年3月8日与父亲分家得28平方米房屋两间被强拆未获补偿安置,请求原地恢复28平方米砖瓦房屋原状。

起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朱**,房屋座落于陈*,房屋状况第一幢3间砖混93平方米,第二幢2间砖木28平方米。2、《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该户房屋面积为1#房93平方米,2#房28平方米,3#房9.66平方米,4#房23.6平方米。调查人先河评估公司朱源源,被调查人朱**,见证人黄*、程*,2007.12.5;3、**村委会2007年3月18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李**,女,非农户口,在我村陈*组有房屋;朱**,男,非农户口,在我村陈*组有房屋;4、《房屋分割协议》:因家庭生活需要,现对位于**村陈*组2#私有房屋进行分割,分割如下:1幢3间砖混结构归于父亲朱**;2幢2间砖木结构归于儿子朱**。朱**、朱**及证明人签名2007年3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三幢房屋系上诉人朱**、李**夫妻共有并登记在朱**名下,因被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朱**提起请求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并予赔偿的行政诉讼已为三级法院裁判处理,判决已经生效;现朱**对其中一幢房屋另行单独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李**与朱**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有,朱**对该房屋提起的行政诉讼裁判效力及于共有人李**;李**并无其它个人所有的房屋,其请求不仅属重复诉讼且无事实依据,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李**虽在分家时分得一幢房屋,但并未办理分割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物权仍属其父母所有,且该房屋被强拆亦经朱**一并起诉,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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