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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淮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仇庆国、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在淮安区竹巷街12号拥有160平米的门面营业用房,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拆除原告楼上2、3、4层和隔壁房屋,导致原告家房屋屋顶毁损,周围堆满垃圾,无法经营使用。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14日,两次派人违法强行拆除原告家后面相连的36平米房屋和前面124.7平米房屋的部分墙体、房屋的承重柱、门窗,导致房屋严重毁损,无法营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淮安区政府答辩称,本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征收程序,相关证据材料在原告诉政府信息一案中已经提交并审查过。该地块已经依法被征收,对于原告房屋楼上和左右的房屋所有人都已与拆迁人签定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给实施人拆除,实施人拆除的是他人房屋。淮安区政府不是征收人,也不是征收实施单位,原告的房屋存在毁损与本政府没有关联。综上,原告诉本政府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有:1、房屋损坏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在被毁坏前、后的状况,证实了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后果;2、竹巷街南12号房屋宗地挂牌公告和出让证据,证明被告的出让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物权;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房屋是用于经营;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房屋是产生收益的,由于不能继续经营导致原告租金收益损失15万元,对房屋损失要求恢复原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房屋遭毁损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和实施拆除或毁损原告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萧湖旅游开发(1、2、3号地)建设项目需要,被告对涉案地块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淮**(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居住的淮安区竹巷街1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所居住的楼上2、3、4层和隔壁房屋所有权人都已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拆除。在2013年拆迁过程中,原告房屋被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受到毁损,原告以淮安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淮安区政府审定通过的包括竹巷街12号在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专项规划文件、立项批复文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被告收到后未作出书面答复,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淮安区政府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在接到本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损坏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淮安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这些材料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或毁损原告房屋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李*要求被告淮安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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