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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1年自行携带原毕业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前往原淮阴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原淮阴县公安局依法向原告出具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载明原告落户住址为赵集镇赵集街122号。依照上述规定,如原告对登记行为不服,依法最长应在收到常住人口登记卡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之前一个人的时候没有遇到过户籍问题,所以也没有反映过,从2013年开始向公安部门反映沟通这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原告行使行政诉讼权利设定了一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的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且在收到该答复后就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1、2001年2月26日上诉人持迁移证到原淮阴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淮**分局依法履行了户籍登记的职责。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设定了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严重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状态,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2、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并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张**为证明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向本院提交了淮**才中心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才知道自己的户口落户有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2001年持户口迁移证落户,从2001年起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自2001年就办理了落户手续,落户住址为赵集镇赵集街122号,上诉人对此情况从领取登记卡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而直到2013年才提出更正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淮**才中心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是对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更正原告户口--依法按照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政策落户”,故一审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主张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属于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且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系落户行为而非信访答复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该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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