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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四**询中心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四库中心)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淮安**备中心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审批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原审第三人淮安**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淮安**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市住建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原审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河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根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作出《审核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淮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淮安**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安**民法院,淮安**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淮安**民法院申请再审,淮安**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审查后认定,市住建局经审核后,依法作出《审核意见》并无不当,驳回了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2012)河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及(2013)淮中行监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告四库中心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审核意见》之具体行政行为,已为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所羁束。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四**询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库中心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审核意见》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生效判决、裁定所羁束。(2012)河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没有确认《审核意见》合法,上诉人起诉的是行政许可行为。争议房屋不属于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请求对“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按产权有纠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报告》已明确被拆迁房屋原为淮阴**物资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淮阴**物资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季*之间的民事争议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上诉人作出《审核意见》同意原审第三人只进行货币补偿安置是违法的,侵犯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在2012年2月23日责成原审第三人强制拆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2012年淮安**有限公司已对《审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均确认了《审核意见》的合法性,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河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权属存在争议,属于产权不明确的被拆迁房屋。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向我局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经我局审核后,同意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淮安**备中心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行初字第0087号、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确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审核意见》的诉求与淮安**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向淮安**民法院提出的诉求相同,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意见》,该诉讼标的受淮安**民法院(2012)河行初字第0087号、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2号生效行政判决效力羁束。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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