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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张**与淮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分局)寄送立案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立案查处征收办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2014年8月1日,原告认为清浦分局未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遂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要求依法确认清浦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淮公复不受字(2014)3号《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管辖当事人对其下一级公安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条件为由,于同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所提立案查处申请书等材料,应认定原告向清**局提出的是刑事控告,而公安机关对刑事控告的审查处理权限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据此,公安机关对刑事控告的审查处理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事项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原告针对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淮公复不受字(2014)3号《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并非刑事控告。2014年6月7日,地方政府征收办于深夜带领近20名社会闲杂人员非法闯入上诉人住宅,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对上诉人人身进行攻击,并对室内物品进行毁坏。上诉人2014年6月8日向清**局提起立案查处申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清**局接到报案后,本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处理,但在法定期限内却对报案置之不理,当然是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安部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予适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清**局未对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我局认为上诉人向清**局提出的立案申请属于刑事司法范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向我局提出依法确认清**局不履行“刑事犯罪立案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称,对征收办人员的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法辨认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理,我局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只能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和行政复议的规定,国**制办《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请求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其确认清**局不履行职责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潘**、张**向清**局提交的“立案查处申请书”属刑事控告,对该申请的处理及救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其提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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