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曹**,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和第三人张**争议的土地位于涧桥村二组圩东地块上,该土地东至淮沭路、西至汪塘,南至高**家承包地、北至张**家承包地,面积为0.9亩。原告汪**与第三人张**系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二组村民,1994年因建涧**望小学占用二组部分土地,二组土地进行调整。其中,在圩东地块上,原告分得土地与第三人分得土地相邻,为了方便耕种,双方分地时互换土地。换地后,圩东地一直由张**耕种,直至2006年左右,圩东地被开发征用。

1998年8月,原淮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其承包耕地3.72亩(含青年路*1.87亩、旱地1.85亩),宅基地0.6亩;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和登记卡均记载第三人承包青年路*1.87亩、圩东地1.85亩;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卡记载原告汪**承包元宝头地1.5亩、东风路*地2.5亩。2005年换发证时,第三人经营权证书及其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均记载登记青年路1.87亩、圩东地1.85亩;2006年5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第三人承包青年路*1.87亩、圩东地1.85亩;淮阴区2011年水稻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明细表记载原告户种植水稻4亩。

2006年前后,原告主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圩东地1.85亩土地中有其0.9亩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起,第三人张**多次向被告提出争议地块的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多次调查、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先后撤销。其中,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谈话笔录记载原告陈述“当时分地,当时就换地;换地后没有在圩东地种过庄稼。圩东地树是张**家栽的”,该笔录记载原告表示服从调解。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妻子金**的谈话笔录记载第三人不同意调解。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作出了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申请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对于争议土地的历史耕种情况和权属登记状况,被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勘察,查明了在因征地调整土地后原告未耕种过争议土地,亦未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张**自1994年调整土地后一直耕种争议地块并持有相关登记卡、表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经调解未果后,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本组土地是按人均分配每人应得土地1.74亩,我家三口人应得土地是5.22亩,土地经营证登记为4.9亩,而被上诉人所作土地确权决定对上诉人家圩*地0.9亩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换地过程不是事实,直到2005年开发商征用圩*土地时,我才听原审第三人说我家圩*没有土地,后多次与原审第三人协商,都被拒绝。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的土地进行确权所作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涧桥村二组因建希望小学对该组土地进行调整,为方便耕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行调换土地。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双方调换后的土地已依法予以登记、发证,故1998年上诉人家没有取得本组圩东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一直到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前,都各自耕种调换后的土地。被上诉人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其军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作出处理。

因原审第三人在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和登记卡中就记载承包青年路*1.87亩和圩东地1.85亩,而上诉人在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卡记载中,只有承包元宝头地1.5亩和东风路*地2.5亩,并没有记载涉案土地。鉴于上诉人汪**与原审第三人张**在1993年双方置换土地的事实后,因上诉人汪**一直未耕种过涉案土地,而原审第三人张**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植树和建房,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张**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走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所作涉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