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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河区政府)、淮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道办)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清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黄**,被上诉人长**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将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具体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违法行为,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清河区政府组织、策划,三被告分工合作,出动大量人员、车辆及机械设备,共同将其淮海东路77号B栋104号拥有的房产强行拆除。庭审中,三被告均否认实施了原告诉称的房屋强拆行为。因此,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事项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被告淮安市**道办事处于2011年7月13日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将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淮**中央新天地项目指挥部是淮安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淮安**备中心也是隶属于淮安市政府的机构。淮安市**置有限公司与原清河区拆迁办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都是清河区政府下属机构。雨润项目属于长**道办属地,由长**道办具体负责。淮**中央新天地项目指挥部与淮安**备中心发出的文件或行为应该由淮安市政府承担行政责任。淮安市**置有限公司与原清河区拆迁办发出的文件或行为应该由清河区政府承担行政责任。淮安市政府、清河区政府、长**道办对上诉人房屋的违法拆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没有组织、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违法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均未参与强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中,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淮安市淮海北路27号104室(又称淮海东路77号)拥有房产,上述房屋在雨润中央新天地地块储备用地拆迁范围内。该项目拆迁人为淮安**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淮安市**置有限公司。上诉人王**一直未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因王**居住南京,拆迁人未能查找到其住所及联系方式,即于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分别在《淮安日报》、《扬子晚报》(全省版)刊登了公告,限其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到淮安市雨润中央新天地项目指挥部洽谈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否则按下落不明处理。王**未在公告期内来淮安处理房屋拆迁事宜。拆迁人依据《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产权人下落不明为由将拆迁补偿款存入拆迁管理部门的账户,并于2011年7月13日将上诉人房屋拆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的房屋系被拆迁人拆除,应由拆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应通过补偿安置程序解决。上诉人如果认为拆除过程中造成其权利受损,应该直接找拆迁方依法解决,故上诉人王**称其房屋被三被上诉人强拆,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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