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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淮安经**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淮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江苏省**开发区淮**路柴米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及作出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答复处理。原告遂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其按原告的要求公开江苏省**开发区淮**路柴米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及作出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2014年3月20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议决定作出后,双方均服从该决定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公开淮**路柴米段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淮政规(2011)5号文件、淮住建发(2011)67号文件、淮住建发(2011)68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信息公开事宜,原告在诉至本院前,已经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人民政府亦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并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江苏省**开发区淮海南路柴米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及作出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如果征收决定不是被告作出,责令其作出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审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现向法院再次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其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淮安**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在开发区高教园区柴米村九组50号拥有合法房屋进行浴室经营。因房屋征收事宜,有关部门未向上诉人公布过任何相关政府文件,为核实房屋征收和拆迁的合法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征收决定及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开该信息,上诉人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淮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让被上诉人在30日内依法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了四项与申请事项无关的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不能认为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上诉人已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现上诉人就同样事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淮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3、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公开了相关信息,履行了相关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要求其继续公开淮海南路柴米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及作出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而被上诉人已没有其他信息继续公开,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公开信息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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