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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成友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014年8月19日,本院收到沙成友起诉淮安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沙成友起诉称,淮安市人民政府××013年9月××9日出台的淮政发[××013]177号文件即《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以××01××年3月1日为界,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不同的政策待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江苏省人社厅××011年7月发布的××96号文件抵触,与其××01××年××月16日发布的淮政办发[××01××]18号文件矛盾,侵犯了起诉人应享受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请求撤销该文件第三款政策规定,(起诉人)同等享受××01××年3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起诉人沙成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盱眙县人社局××011年1××月1××日签发的退休养老证内页,载明其退休时间为××011年1××月;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条文;4、全国人大**社部法规司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二十七条对关于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的解释;5、盱眙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开具的缴款人为沙成友的“个体医疗保险费”收据9份;6、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淮政发[××013]177号):三、本通知自××01××年3月1日起执行。在××01××年3月1日之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正常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沙成友诉请撤销的《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是淮安市人民政府就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和缴费年限计算口径等有关问题调整作出的规定,属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经本院做释明工作,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沙成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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