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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淮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淮**收办)搬迁通告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被上诉人淮**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市区西南化工片区民房搬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大运河以南片区由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主体。淮安市征收办于2013年11月2日发布搬迁通告,石**认为搬迁通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搬迁通告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市区西南化工片区民房搬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大运河以南片区由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主体。淮安市征收办于2013年11月2日发布搬迁通告,该通告没有对超过搬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的住户给予任何处罚或直接承担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搬迁通告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不能作为直接的执行依据。综上,搬迁通告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对原告提出的房屋依法征收、补偿和安置问题。因搬迁通告系行政指导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石**的合法权益,原告石**的征收与补偿安置问题应通过补偿安置程序解决。征收补偿安置是政府的法定职能,政府对辖区内地块有权决定是否征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搬迁通告违法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依法征收、补偿和安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殿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没有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搬迁通告中载明了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是纯粹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月底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而该院在5月8日才立案。原审法院采信《市区西南化工片区民房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征收办庭审中辩称:本案搬迁通告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搬迁通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具有征收的职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搬迁通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是否搬迁由其自愿选择,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收到淮安**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程序严重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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