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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顺**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原审第三人江苏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为第三人江苏顺**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4日上班期间约9时30分左右,突发右侧肢体活动费力,伴头痛、头晕、意识模糊,由同事送至南京**二医院急诊。急查颅脑CT显示: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经住院治疗病情平稳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原告陈**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相关材料,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认定,陈**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淮人社工不认字(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陈**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不服,2014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其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主张,因上班时间地上有油污滑倒,造成伤害。因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造成的伤害就是工伤。超强体力劳动及劳动环境引起其高血压,又导致血管破裂,形成脑梗死,所以伤害与超强体力劳动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原告陈**无证据证明是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事故伤害,故原告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材料和调查核实,认定原告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伤害,应当认定工伤。2、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程序违法。3、证人李*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裴*未在事发现场,证人证言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8月4日9时许,上诉人陈**在上班时突发右侧肢体活动费力,伴随头痛、头晕、意识模糊,被同事送往中国人**二医院抢救,颅脑CT显示: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12月2日经治疗好转出院。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苏顺**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认定工伤应当依法符合法定的三个条件。

上诉人陈**主张,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地面油污致其滑倒,造成伤害就是工伤,陈**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两个条件。但是否因工作场所地面油污致其滑倒造成伤害,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上诉人的出院记录看,事发时,是因“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半小时”,由其同事送至中国人**二医院治疗,并没有因地面油污致其滑倒的记载。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未依法在诉状副本送后10日内提供,存在程序违法。为此,二审庭审后,根据上诉人申请调阅一审庭审录音、录像。经查看,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包括证人证言,其证人证言效力已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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