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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工资核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阴区人社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国先,被上诉人淮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原系西宋集镇人民政府(原西宋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宋集镇政府)临时工,原告与西宋集镇政府分别于1982年、1984年、1986年和1993年签订临时工劳务合同,并经原淮阴县劳动局批准,属于“亦工亦农”工和计划外临时工。根据原淮阴县人民政府政策,为解决原告一类人员待遇问题,1995年12月30日,经西宋集镇政府报淮阴县人事局审批,原告待遇从1996年4月起参照计划内临时工执行。在西宋集乡人民政府报送的《事业单位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工资待遇审批表》中载明王**参加工作年月为1995年7月。淮阴县人事局审批确定后,原告工资待遇和人事管理亦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计划内临时工执行。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工作单位西宋集镇政府向被告递交了原告《机关、事业单位(参计内工人)退休审批表》,表内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10月,连续工龄19年。被告依据江**事厅、江**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于同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同意退休,并从2013年11月起按核定数额发给退休费。原告对被告的核定不服,主张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9月,被告应以此作为核定原告退休费的基础,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退休费的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核定退休费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王**原属西宋集镇(原西宋集乡)政府编外工勤人员,于1996年4月起按照淮阴区文件政策享受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待遇,工作身份并未发生改变,其并非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告对其退休工资待遇的核定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的退休待遇核定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退休工资核定行为,而非要求审查原告工作年限认定行为。原告知悉被告所作退休待遇核定行为后,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核定原告退休费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原告从1996年4月起享受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待遇,系当时历史条件下为解决原告一类人员待遇问题而实施的特殊政策。在为原告办理退休工资核定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工作年限的认定参照了江苏省劳动局有关“亦工亦农”工转为固定工后工作时间的计算政策,即对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工,其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转录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而自1992年江苏省规范管理使用临时工以后,单位使用临时工应经批准并按年度领取用工许可证。因原告属计划外临时工,其个人档案均由本人保管,劳动人事部门并不掌握,对于原告主张其1982年起一直在西宋集镇政府工作的主张,作为用工合同一方的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能根据相关文件提供其于1982年至1995年6月期间在西宋集镇政府连续工作的合同书和用工许可证;同时,从原西宋集乡政府报批的享受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工资待遇审批表及原告退休审批表中均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对于1982年至1995年6月间的工作年限,作为原告用人单位的原西宋集乡政府亦未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据审批表载*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工作年限,并核定其退休费,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综上,原人事主管部门在特定历史时期,出于提高原告工作待遇,为其办理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对其退休费核定过程中,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参照同时期对其工作时间认定的相关文件规定确定其退休待遇,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1982年9月1日起一直在西宋集镇政府工作,1996年4月10日转为参照计划内临时工,享受计划内临时工待遇。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以1995年7月作为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核定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9月,被上诉人应以此作为核定上诉人退休工资的基础。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事部、**政部颁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60号)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该办法,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照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从1982年至2013年,属于“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情形”,应按85%予以计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工资的核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阴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王**1996年4月根据原淮阴县1993年8月11日发布的淮**(1993)98号《关于批转﹤淮阴县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享受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待遇。参照计划内临时工是我区在特殊时期为照顾解决此类人员而出台的地方政策。所以原县政府及原县人事局对他们的人事管理也是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计划内临时工(即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上诉人自1996年4月即知道其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95年7月,现在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1995年6月之前的工作经历计算为工龄核定退休待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根据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精神,江**事厅、江**政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2006)331号),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退休工资的核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淮安市淮阴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缴费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自1995年7月开始缴至2013年10月。上诉人提交西宋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从1982年至2013年在该单位工作。经审查,上述材料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参照计划内临时工1995年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淮阴县西宋集乡人民政府报原淮阴县人事局审批,上诉人王**从1996年4月起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待遇执行。上诉人王**1996年4月的《事业单位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工资待遇审批表》上,经审批后载明的参加工作年月为1995年7月。1998年4月,上诉人王**的“变动原因及文号”一栏为“定级”的《事业单位参照计划内临时工工资待遇审批表》上亦载明参加工作年月为1995年7月。至上诉人王**退休,其未在本单位被转为正式职工(固定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以1982年9月为基础核定其退休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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