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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淮安**管理局要求撤销注销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商局)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左**,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康**公司于1994年9月1日由淮阴**管理局批准成立(批准文号(94)工商内企名字第3号),公司注册号:13944723-7。1997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陆**。1998年7月,康**公司进行改制,公司原股东将全部股本转让给陆**、杨**等32人,其中陆**所占股权为71.4%。1999年8月23日,康**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度工商年检,被淮阴**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淮工商检(1999)24号),决定对康**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据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康**公司清算组系刘*操控成立,清算组的日常工作由李**负责。刘*操纵李**以康**公司清算组名义于2010年4月8日在《光明日报》刊登《清算报告》,公告公司依法解散,并成立清算组,通知康**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物)鉴(文)字(2012)13号文件检验鉴定认定“淮阴**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原告“陆**”签名字迹与陆**本人书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系他人冒签。同年9月16日刘*伪造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刘*操纵李**办理康**公司注销手续,向淮安**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淮**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文件,对康**公司申请注销材料进行登记审查,认定康**公司提交的申请注销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下达(08000074)公司注销(2010)第11030001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原告以被告淮**商局基于康**公司伪造的材料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康**公司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清算组向被告淮**商局申请注销登记。被告淮**商局作为康**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机关,具有核准康乐城注销登记申请的行政职权。原告陆**是被告淮**商局核准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的原股东,与被诉核准工商注销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康**公司清算组系刘*操控成立。康**公司清算组向被告淮**商局提交的康**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刘*伪造。且股东会决议上陆**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因此,康**公司清算组向被告淮**商局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淮**商局依据虚假材料对康**公司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江苏省**管理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08000074)公司注销(2010)第11030001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被上诉人在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期间是否拥有股权存在明显争议。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仅具有社会公示的意义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义,依工商登记确认股权归属存在与客观实际不符的风险。另据(2012)浦刑初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明:被上诉人陆**不是康**公司的实际股东。(二)(2012)浦刑初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皆证明:刘*以南京华**公司名义与康**公司原32名自然人股东(包括被上诉人陆**)进行股权转让,清浦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认定。(三)公司登记中出现虚假申请材料并不必然导致撤销登记的结果发生,不应以此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二、被上诉人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超诉期限,丧失了诉讼权利。在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淮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2日已从公安人员的询问中知晓原康**司被工商登记注销的结果,而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是在2014年2月17日,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商登记注销行为时间为两年零半个月。原审判决回避了这个重要事实,导致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以(08000074)公司注销(2010)第11030001号对康乐城公司进行了注销。被上诉人认为该注销决定是基于伪造的材料而作出的,原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2008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陆**与南京华**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二审期间,南京华**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是原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与被诉核准工商注销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2月2日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告知其原康**司被工商登记注销的结果,但并未依法告知其决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权利未过法定期限。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陆**股权转让一节事实并未查清,本院认为,2008年4月陆**与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移效力问题,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故对南京华**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要求二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康**公司清算组系刘*操控成立。故其向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的申请材料并冒用“陆树森”签名。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审法院予以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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