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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淮安市苏嘴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01年因309省道(现为234省道)拓宽需要,经被告苏嘴镇政府与原告蔡**协商,将蔡**家原有面南三间草房(东西长12米)调整为现在面朝234省道的三间两层门面房。由原告蔡**本人填写的《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被告苏嘴镇政府颁发的NQ9801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存*)均注明了原告蔡**宅基地其四址范围。原告蔡**房屋北墙至窑头河堆界之间有一块约5米多的空地,从2001年调整后一直由原告蔡**家进行种植,但土地权属未有具体明确。2010年,原告蔡**提出要在该处建房,并自愿交3万元给苏嘴村六组作为补偿。被告同意为其办理建房批准手续,并于2011年4月29日以苏嘴镇政府、苏**委会为甲方,被告蔡**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承诺乙方建房中涉及的争议地块,只能由乙方在矛盾化解后建筑房屋,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得在所争议地块上建设任何建筑物。二、苏**委会积极为乙方做好群众工作,化解存在的矛盾,力争年底前后将矛盾化解到位。三、乙方自行负责与邻居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甲方协助化解。四、乙方必须在所有矛盾化解后方可进行建筑。五、乙方必须绝对服从国家、省、市、区的政策性开发、建设的调整。六、乙方必须从协议签署日期,放弃上访、无理取闹等违法、违规、违反政策的行为。后由于原告蔡**与西邻王**发生矛盾冲突,经镇、村多次协调未果,导致蔡**建房不成。苏**委会即退回了已收取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蔡**多次向镇、区两级信访,要求对其宅基用地进行确权。被告苏嘴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据《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NQ9801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存*)等相关资料,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将原告蔡**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委会苏嘴片六组234省道边的宅基地四址范围确定为:东至234省道路肩;西至李**老院墙东墙脚;北至自家现有房屋北山墙。南北总长为10.5米。原告蔡**认为被告确权不符合事实,向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原告蔡**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苏嘴镇政府根据原告蔡**的申请,依据《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NQ9801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存*)等相关资料,作出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将原告蔡**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苏嘴片六组234省道边的宅基地四址范围确定为:东至234省道路肩;西至李**老院墙东墙脚;北至自家现有房北山墙,南北总长为10.5米。并未对原告蔡**现有宅基地权属进行变更,并无不当之处。对距原告蔡**北山墙外约5米多范围土地,因历史久远,且在所在村、组和蔡**均未能提供争议地块权属证明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确权,而是维持现状,仍由原告蔡**继续种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苏嘴镇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理确权申请错误,因所涉土地由被告苏嘴镇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颁发的NQ9801116号《宅*用地许可证》(存*)予以确认,上诉人已经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所以被告受理确权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获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嘴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为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到乡、区、市上访要求处理,且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亦向苏嘴镇政府提交申请确权报告,另区联席办2012年12月11日出具来访事项交办函,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信访人即本案上诉人土地确权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确权决定。被上诉人启动确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确定上诉人土地四址范围与土地审批表内容一致,并没有改变原规划许可内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争议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苏嘴村第六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以及淮安区信访联席办交办函,作出的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是对上诉人蔡**翻建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固定,并未改变上诉人家现有宅基地面积,上诉人提出北墙外的5米地块明确归己所有,要求确权给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该地维持现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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