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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要求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诉讼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季淮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对涟水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处的管理职责,安排该处执行县领导批示的《司法建议书》,被告拒绝。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应由涟水县人社局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履行管理职责,纠正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错误,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由企业保险处转为机保事业保险处。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对孙*华同志〈申请书〉的答复》,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2014年11月24日自行撤销了上述《答复》,并承诺一个月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新的《答复》意见,重复被其已撤销的《答复》结论,仍然拒绝履行其法定管理职责。原告认为,1、2004年被告下属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错误地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企业保险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错误也被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所确认,县领导亦作出明确批示“依司法建议执行”,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为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责令下属单位改正错误;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关于人社局法定职责的规定,以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涟政办发(2010)第161号文件关于人社局“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亦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且得到淮安市人社局的确认;3、淮**(2004)221号文件擅自改变市政府淮政办发(2003)96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纠正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错误,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保险处转回机关事业保险处;同时请求对淮**(2004)22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人社局《关于撤销(2014)淮人社复(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的《申请书》答复;3、(2014)涟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裁定书》;4、涟行建字第5号《司法建议书》(县有关领导作过批示);5、涟政办发(2010)161号文件(人社局三定方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下属单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且被告拒绝履行该管理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不履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孙**要求将其养老关系从企业保险处转回机关事业保险处,曾向我局下属单位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提出过同样的申请,机关事业保险处已给其《答复》,其对机关事业保险处的《答复》不服提起的诉讼,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2014年9月再次向我局申请,要求我局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纠正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错误,安排相关单位,将其养老关系从企业保险处转回机关事业保险处,我局审查后认为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于9月24日给其《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着化解争议、减少诉讼原则,我局撤销了9月24日的《答复》,为做好后续工作,我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再次给予《答复》,告知其申请事项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与涟水县机关事实保险处的处理意见相同,没有改变原告2004年以来形成的养老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该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答复》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的结果和具体体现。我局是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领导机关,对其具有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我局非常重视,专门安排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办理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认真核查,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其请求不能成立,而给其《答复》,我局已履行了法定管理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3日原告申请书一份;2、关于本人与事业养老保险处争议情况的补充报告及人社局信访件阅处单;3、(2013)涟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4、2014年9月1日原告申请书一份及2014年9月5日人社局来信来文阅处单;5、2014年12月8日县人社局讨论研究处理孙**诉求事项会议记录;6、2014年12月10日县机关事业保险处传达落实局办公会议精神,研究孙**诉求处理问题会议记录;7、2014年12月15日县机关事业保险处关于孙**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8、2014年12月15日县机关事业保险处关于孙**要求转回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情况的汇报;9、2014年12月16日县机关事业保险处听取讨论孙**诉求调查处理情况汇报;10、2014年12月19日县人社局听取县机关事业保险处关于孙**诉求情况调查汇报;11、2014年12月29日《申请书》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申请的内容与以前其向机关事业保险处请求事项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证据5-11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事项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部门,进行核查并给予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管理职责。

政策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2001)35号);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苏**(2001)38号);3、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淮政办发(2003)96号);4、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的意见》(淮**(2004)221号);5、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淮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规程(暂行)的通知﹥》(淮**(2006)191号);6、涟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水县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涟政办发(2008)153号);7、涟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水县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涟政办发(2011)45号);8、中**县委文件《中**县委涟水县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涟*(2012)4号);9、涟水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职责;10、**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摘录(国*(2004)10号)。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下属机构机关事业保险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证据5-11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并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政策文件,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原告所举证据1、3、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作出相应的处理;证据5能够证明根据县政府文件的规定,被告具有的相应职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曾于2014年2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淮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人社局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0日自行撤销(2014)淮人社复(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再次书面申请被告履行管理职责,纠正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错误,安排相关单位,将其养老关系从企业保险处转回机关事业保险处,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对孙**同志〈申请书〉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被告于11月24日自行撤销了该《答复》,并承诺一个月内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召开局党组会,安排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复核,并听取下属机构机关事业保险处的汇报,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给予原告《答复》,主要内容:我局收到你《申请书》后,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认真核查,并经局研究讨论后认为,依据相关事实和政策文件的要求,你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对其下属职能部门亦负有监督管理职能。具体到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召开了局党组会,确定相关领导牵头处理原告申请事项,并要求下属机构机关事业保险处调查核实原告申请事项是否正当,在听取机关事业保险处情况汇报并经集体讨论后,再次给予原告《答复》,其已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次诉讼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要求被告履职之诉,并非对被告的《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对申诉行为重复处理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要求对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的合法性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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