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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嵇军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嵇军要求撤销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淮**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李**、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龚**、张*、第三人淮**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淮**司发放了(涟水)房预售证第2015一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示。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淮**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同年12月6日又与两原告签订《打包房屋销售协议》,由两原告销售淮**司开发的“华源国际”二期房屋。被告应发放“华源国际”二期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向淮**司发放了“金碧华府”预售房屋许可证,事实上“金碧华府”项目根本不存在,被告向淮**司发放“金碧华府”预售房屋许可证无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合法,导致两原告与淮**司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给淮**司的(涟水)房预售证第2015一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淮涟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淮**司的股东;2、(2014)淮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3、2012年4月12日、2012年12月6日淮**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打包销售合同、打包销售协议各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与淮**司存在打包销售关系,打包销售的房屋是“华源国际”项目的房屋,被告发放的是“金碧华府”项目的预售许可证,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4、苏政发(2005)38号《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5、2010年9月29日的测绘图一张(复印件);6、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给涟水县国土局的华源国际二期更改名称的申请一份(复印件);7、2015年1月8日涟水县环保局发给第三人的关于撤销华源国际更名为金城雅苑的函。证据4-7证明“金碧华府”项目不存在,第三人提供材料中的测绘图系伪造,被告发证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淮**司向被告申请颁发“金碧华府”项目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商品房预售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其同意变更项目名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进度及完成情况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方案等文件资料,被告受理后,认真进行了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资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其颁发“金碧华府”项目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无不当,且按规定进行了公示,被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告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金碧华府”字样后均标注“原华源国际”字样,淮**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华源国际”打包销售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与被告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行政许可行为不改变也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预售商品房申请书;2、淮安现**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建设情况;3、淮**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淮**司暂定资质证书(副本);5、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涟发改投(2011)27号文件;6、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变更项目名称的有关手续;7、涟国用(2014)第5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字第32082620143221号、建字第32082620143222号、建字第32082620143223号、建字第32082620143224号、建字第32082620143226号);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商品房预售方案;12、涟住建商预(2015)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及送达证。13、公示及视频截图。法律依据:**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庭审中被告补充出示了证据14、江苏明**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现**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上述证据依据证明淮**司申请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提供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核、许可、公示,被告颁发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淮涟公司庭审中述称,一、李*、嵇军和被告颁发的许可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依法取得的,被告颁发许可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涟*)房预售证第2015一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4日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涟发改投(2011)27号《关于华源国际二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淮**司开发“华源国际”二期项目。2014年1月8日淮**司向涟**改委申请项目名称变更,将“华源国际”变更为“金碧华府”,同年1月13日县发改委同意项目名称变更。2015年1月12日,淮**司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碧华府”二期1、2、3、11、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被告递交了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审核后,认为淮**司的申请,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涟住建商预(2015)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同意向淮**司发放“金碧华府”(“原华源国际”)项目1、2、3、11、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淮**司发放了(涟水)房预售证第2015一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示。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行为侵犯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淮**司与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12月6日签订《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打包房屋销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华源国际”项目房屋销售及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至本案,第三人淮涟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是房屋打包销售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销售合同或协议能否得到履行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告发证行为并不是导致双方售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李*、嵇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嵇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嵇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嵇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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