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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寄给被告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撤销原涟**管局于2006年1月19日发给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在2014年12月3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4年11月19日《行政答辩状》中的“四”作出书面驳斥。被告依据(2014)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74、76条,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法院判决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而并非要求被告对原告诉讼进行书面指导;2、《房屋登记办法》第98条载明: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而被告是2006年1月19日发给刘**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按照被告的逻辑,2008年7月1日前登记的房屋应当按《房屋登记办法》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那么刘**的房屋至今为什么不按《房屋登记办法》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否则“房屋登记簿”从何而来?3、被告以前在庭审中曾陈述,在2006年1月19日对刘**房屋进行登记时,并不存在“房屋登记簿”,综上,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4月12日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责令被告撤销2006年1月19日发给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刘**房产证存根一份;2、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及附件《房屋登记办法》相关条款内容;3、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辩状一份;4、(2013)淮中行监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8、69条。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住建局辩称,1、李**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案外人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告知其请求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被告作出的《答复》并不违法。2、李**主张被告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69条撤销刘**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法律的误读,《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并不是登记机关许可房屋所有权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故“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不是《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对象,应当依法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74、76条作为法律依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4)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13日,该申请书由被告单位职工周**签收。因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内对李**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主要内容:一、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局可以应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故你请求本局撤销刘**的房产证不是本局的法定职责,本局也无权撤销刘**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如你认为自己是刘**《房屋所有权证》的利害关系人,且认为该房屋登记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涟水县房屋交易管理所申请更正登记。如该房屋所有权人刘**不同意更正的,你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涟水县房屋交易管理所申请异议登记。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9日原涟水**理局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李**与刘**系紧邻,该发证行为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告有权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或范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产生新的影响,该答复行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因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而作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的规定,原告对该《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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