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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称恒**司)诉被告淮安市**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称恒**司)诉被告淮安市**监督局(以下称淮**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罗*、贾**,被告淮**监局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监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恒**司作出(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经查,在建的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工程中,该配电工程中使用的20台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由恒**司销售。2013年12月,恒**司与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工程电力施工方启东**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2014年1月,恒**司将由南通苏**限公司生产的20台型号为KYN28A-12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发货至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工地安装使用。该批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产品铭牌上标注额定短路开断电流是25kA。2011年1月28日,恒**司作为委托单位,南通苏**限公司作为制造单位,获得机械工业高压电气设备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107482的KYN28A-12/T4000-40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型式合格检验报告,该报告中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是40kA,不能涵盖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高压开关柜。恒**司销售给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为未经型式试验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CB3906-2006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本局决定对恒**司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高压开关柜;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8%的罚款计83746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企业资质文件、原告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江苏**限公司和南通苏**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其法律地位;2、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本局到原告所在地工商部门查询取证的原告企业性质查询文件,证明原告的法律地位,同时证明原告不予配合提供文件的事实。

第二组:1、40kA的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及产品生产单位的说明,证明原告通过的型式试验产品规格及短路开断电流25kA的高压柜未做型式试验情况;2、产品合格证和自检报告(每一编号设备一份共各二十份,各提供二份),证明产品的内在质量;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原告的高压开关柜发货单,证明原告是违法销售高压开关柜的主体及涉案产品货值,同时证明原告是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发生地点;4、对高压开关柜安装单位的合同索取文件,印证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法律地位和违法销售的高压柜产品真实情况。

第三组:1、“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案件来源合法、依法立案查处;2、现场检查笔录和涉案产品照片(部分),证明检查符合法定程序;3、行政执法建议书三份以及对原告授权人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对业主单位和供电公司的建议指导情况以及原告销售的高压开关柜基本情况;4、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解释单位“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函件以及相关函件送达回证,证明“一个短路开断电流值只能是一个产品”,即40kA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不能涵盖25kA的产品,以及证明原告授权人应知道40kA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不能涵盖25kA的产品情况;5、被告作出的(淮淮)质技监罚告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邮寄送达回证一份、邮件查询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6、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邮寄送达回证一份、邮件查询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的6.1条具体规定,说明本局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一、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属超越职权行为。1、原告与启东长**限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份销售买卖合同。涉案的20台型号为KYN28A-12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销往淮安地区,则在该地区应认定为“流通领域的”销售商品,该执法权应为当地工商职能部门,而非质监部门。故被告不是适格执法主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该条款明确说明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而不是销售行为结果地的执法部门,故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其对原告处罚,系超越职权行为,系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销售的20台型号为KYN28A-12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系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压开关柜。依据中**中心CQC自愿性产品认证目录CQC/CD.JS03-2002产品类别021018,3-3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实施规则CQC/RY141-2003CQC自愿性认证产品特殊要求之覆盖范围要求,KYN28A-12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属于高压自愿性产品认证CQC产品,不属于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范围。原告销售的该设备其所有内配元件均通过型式试验,整个产品也有出厂例行检验报告,且该产品相应的系列产品均具有型式试验报告。符合GB3906-2006《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的要求。三、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消灭,故已没有处罚的基础,被告继续处罚显属滥用职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淮**公司淮阴供电营业部作出行政执法建议书,要求该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涉案20台设备不予验收,同月24日,被告继续作出执法建议书,告知该供电公司原告已经整改,现场验收合格后予以供电。后经验收合格,已供电使用至今。故被告对原告继续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处罚。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以下称《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称《标准化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依据后法优先原则,如原告确有违法行为,则本案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罚,而不应适用《标准化法》。综上,原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质量强制性要求,被告对原告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行为实施处罚,显属超越职权,其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淮**监局辩称:一、1、本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查处是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标准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本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本案因原告销售未进行型式试验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KYN28A-12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要求,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被告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依法处罚不属超越职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的监督,不是对产品本身内在质量的产品质量监督,被告也未按《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2、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解释的第二款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该观点纯属断章取义,解释的第2款全文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被告是“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高压开关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就在本区区域内,被告完全有权管辖。二、1、被告依法对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身就不是原告所述的强制性CCC认证的问题,被告也未对其产品未经CCC强制认证进行处罚。2、国家强制性标准中规定“型式试验的试品应与正式生产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条件相符合”、“对系列产品或派生产品,应进行相关的型式试验,部分试验项目可引用相应的有效试验报告”。南通苏**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书面说明已安排对短路开断电流25kA的高压开关柜申请补做型式试验,充分证明原告销售的25kA高压开关柜未经型式试验。3、国家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解释部门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曾出函明确说明:“产品的短路开断电流值,是高压开关产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参数,参数不同,产品不同,也就是说,某产品的短路开断电流是31.5kA,不能代替25kA的产品……”、“一个短路开断电流值只能是一个产品。这也是高压开关产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原告取得的短路开断电流是40kA的型式试验报告不能涵盖其销售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高压开关产品。三、被告确于2014年6月19日以涉案的高压开关柜未取得型式试验报告,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要求,而向淮**公司淮阴供电营业部等部门发出过《行政执法建议书》。2014年6月24日,南通苏**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企业自检合格报告和已安排对短路开断电流25kA的高压开关柜申请补做型式试验进行整改的书面文书后,应业主淮安**限公司要求,同时产品本身技术指标自检合格,才再次对淮**公司淮阴供电营业部建议“现场验收合格后,予以供电”,此行为是符合“人性化执法”要求的充分体现。《行政执法建议书》仅是质监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中办案与管理,处罚与教育,保障质监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具体措施,只是一种行政指导建议,不影响本案对原告已存在的违法事实认定和定性,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至目前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短路开断电流25kA的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四、《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标准化法》调整的是标准化社会关系,他们是分别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存在同一部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本案是对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是特别法的适用,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予配合提供文件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25KA高压柜未做型式试验报告,但是该产品所有配件全部做了实验报告均合格,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的型式试验产品规格以及短路开断电流25kA的高压柜未做型式试验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5、6三性无异议。对于第4份证据,认为回函不是针对本案做出的,而且秘书处不是国家的立法部门,该答复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之一。本院认为,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专业技术解释单位,能够证明40kA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不能涵盖25kA的产品,即“一个短路开断电流值只能是一个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根据“12365”交办单,被告执法人员对在建的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配电工程中使用的20台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于同年4月11日立案调查。经查,该20台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由恒**司销售。2013年12月,恒**司与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工程电力施工方启东**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2014年1月,恒**司将由南通苏**限公司生产的20台型号为KYN28A-12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发货至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工地安装使用。该批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产品铭牌上标注额定短路开断电流是25kA。2011年1月28日,恒**司作为委托单位,南通苏**限公司作为制造单位,获得机械工业高压电气设备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107482的KYN28A-12/T4000-40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型式合格检验报告,该报告中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是40KA。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涵盖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高压开关柜,而恒**司销售给淮安时代广场(乐天玛特)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为未经型式试验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CB3906-2006的规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分别向淮安**限公司和淮**公司淮阴供电营业部发出《行政执法建议书》,其中对淮**公司淮阴供电营业部发出的《行政执法建议书》中建议其不予验收。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4日和6月24日对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作调查笔录,了解原告公司销售高压开关柜的基本情况。同年6月24日,南通苏**限公司向被告作出说明称:我公司已安排相关技术人员申请补做关于10KV-25KV高压开关柜的型式试验报告。同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申请听证。同年9月10日,被告决定对恒**司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高压开关柜;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8%的罚款计83746元。同年10月24日,恒**司向江苏省**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江苏省**监督局就企业生产高压开关设备,产品短路开断电流与通过型式试验验证的产品短路开断电流不一致,是否符合GB3906-2006《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标准规定的强制型式试验要求,向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请示,同年9月5日,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回复称“一个短路开断电流值只能是一个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根据《标准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解释的第二款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被告发现原告销售的未进行型式试验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KYN28A-12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要求,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取得的短路开断电流是40kA的型式试验报告能够涵盖其销售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高压开关产品。本院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明确规定“型式试验的试品应与正式生产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条件相符合”、“对系列产品或派生产品,应进行相关的型式试验,部分试验项目可引用相应的有效试验报告”。本案中,作为涉案产品生产商的南通苏**限公司向被告书面说明已安排对短路开断电流25kA的高压开关柜申请补做型式试验,能够证明原告销售的25kA高压开关柜此前未经型式试验。而国家强制性标准GB3906-2006的专业技术解释机构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就此问题曾有明确说明“一个短路开断电流值只能是一个产品。这也是高压开关产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高压开关产品必须有独立的型式试验报告,原告取得的短路开断电流是40kA的型式试验报告不能涵盖其销售的额定短路开断电流为25kA的高压开关产品。三、关于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执法建议书记载,原告公司已经整改,且经验收合格后供电至今,故已没有处罚基础。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销售未取得25kA的高压开关型式试验报告的产品的行为已经发生,无论原告公司采取何种补救措施,都无法推翻其不能提供相关报告的既定事实,而本案被告出具的建议是一种指导建议,并不导致违法行为的消灭,亦不影响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定性,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应适用《标准化法》。本案中,被告调查发现的是原告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是对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依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本案处罚,并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提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监督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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