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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因戈**打农药时将原告哥哥张**家种植的黄豆打死,双方在张**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张**推搡戈**,致使双方冲突加剧发生互殴,被告下属武**出所接警后,即刻赶到现场处置,并传唤当事人到武**出所进行询问。立案后,委托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结果为:戈**左手无名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身体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下午5时许,戈**之子王*、儿媳成苏*因戈**被打,找张**理论,致使冲突再起。接警后的武**出所出警,现场只有涉案当事人,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且当事人各执一词。处警民警应张**要求联系“120”送其到淮安**民医院检查,并将王*、成苏*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医院检查:张**体表无外伤,CT、B超正常。

另查,2014年8月19日20时,张**因胸闷、心悸到武墩卫生院挂水,后转至淮安**民医院分院继续治疗,8月20日7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围堵淮安**民医院一分院大门。经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浦**出所处理,原告张**和张**兄妹于同年8月26日提出自行处理张**后事的申请,并承诺:1、自行处理死者张**后事;2、不向任何部门或自然人主张任何法律责任;3、同意从浦**出所一次性领取处理张**后事费用19000元,先行领取15000元,余款凭张**火化证明领取。同日,张**领取15000元。2014年11月21日、12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出所(以下简称武**出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浦*(武)行终止决字(2014)1号、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浦*复决字(2015)1号、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出所作出的浦*(武)行终止决字(2014)1号、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分局依法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治安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张**作为张**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提出撤回浦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申请死亡原因鉴定,在死者后事处理上达成一致意见后放弃鉴定,死者尸体火化后事处理完毕后又重新申请死亡原因鉴定,前后意思表述不一致,且死亡鉴定的客体-尸体因原告的自行处置行为而消失,致使死亡鉴定的进行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处理本起治安案件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张**已死亡,且无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致使案情无法查清,符合终止调查条件。被告对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浦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浦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恢复对张**死亡原因调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因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一审法院违法要求上诉人撤回对浦*(武)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是为了袒护被上诉人,因为这两个决定是相与矛盾的决定;2、110处警记录仪能够证明纠纷的起因、过程和结果,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浦*(武)行终止决字(2014)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已进行书面送达,其内容已表述得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据此,武**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武**出所,故依法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在武**出所没有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将复议机关清**局列为被告,应属错列当事人。

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00012

号行政判决。

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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