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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人社局)的诉讼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季淮阳、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安排相关单位,纠正涟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处的错误,将其养老关系从企业保险处转回机关事业保险处”。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召开局党组会,安排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复核,并听取下属机构机关事业保险处的汇报。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予原告《答复》,主要内容:“我局收到你《申请书》后,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认真核查,并经局研究讨论后认为,依据相关事实和政策文件的要求,你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对其下属职能部门亦负有监督管理职能。具体到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召开了局党组会,确定相关领导牵头处理原告申请事项,并要求下属机构机关事业保险处调查核实原告申请事项是否正当,在听取机关事业保险处情况汇报并经集体讨论后,再次给予原告《答复》,其已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次诉讼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要求被告履职之诉,并非对被告的《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对申诉行为重复处理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要求对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的合法性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过答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将答复当成履行法定职责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个概念致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应得到司法的支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原判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我局认真核查,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政策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答复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错误认为只有满足其要求才叫履行法定职责,显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4月涟水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将上诉人孙**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涟水县劳动社会保险管理处,由事业养老保险转变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该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孙**向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一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该申请属行政申诉行为,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按照行政申诉处理,其诉涟水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涟水县人社局接到孙**的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复查,对孙**进行了书面回复,该回复属针对行政申诉而作出的重复处置行为,对上诉人孙**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2004年4月涟水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将上诉人孙**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涟水县劳动社会保险管理处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孙**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淮劳社发(2004)22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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