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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吴**,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管其兵、骆广军,原审第三人倪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第三人倪*飞宅基地相邻,两户均属大蒋村六组,倪**户居东,倪*飞户居西。1980年村组成立分田小组,对八组的自留田和宅基地进行划分。划分的方式是三段划分法,即每家使用的土地中位于小路南侧部分是自留地、位于小路北侧部分是宅基地、位于宅基地北侧的部分又是自留地。分田的丈量工具是弓子,弓子是用尺子测量后决定的。倪**与倪*飞因宅基地纠纷,第三人倪*飞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顺河镇政府申请裁决,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顺政发(2011)41号《关于大蒋村倪**与倪*飞两户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倪**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7月8日,被告顺河镇政府作出了淮顺政(2014)118号《关于大蒋村倪*飞与倪**两户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做出后,原告倪**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7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淮复(决)字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118处理决定,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顺河镇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程序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并组织相关单位及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实体处理上依据1980年分田底册及分田当时原始制作弓子的木工尺来测算弓子的长度,将原测量弓子变更为以米为单位,从而确定两户自留地南北两口长度和界址点。在调解未果后,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尊重历史,并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状况和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现状,处理结果客观合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淮顺政(2014)118号《关于大蒋村倪**与倪**两户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淮**(2014)118号处理决定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顺政发(2011)41号处理决定除了在前言部分略有不同外,在“查明”的内容及“处理决定”部分,除了将丈量单位由弓按照已为生效判决所否认的换算方法改为米外,其余无任何变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增加了两次调解材料外,其余与上一案件也完全一致。两份处理决定不仅处理结果相同且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2、淮**(2014)118号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基于维护原审第三人权益的目的,置分田时村里埋下的石灰桩于不顾,以原审第三人与其西邻居倪**随意指认的所谓分界点向东为丈量起算点,在充分满足原审第三人土地面积的前提下确定与上诉人之间的分界点。被上诉人认定一弓等于5尺,一尺等于0.354米,违背常规,且没有证据印证其解释。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补强,仍然延用自己对弓、尺及米的长度解释及换算方法,仅仅将弓统一变成米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3、被上诉人作出的淮**(2014)118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系在原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基础上作出,但因基于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并没有改变,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淮**(2014)118号处理决定程序仍属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淮**(2014)118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淮**(2014)118号《关于大蒋村倪**与倪**两户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1)答辩人通过调查找到原始的分田底册,该底册详细记载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宅基地、自留地弓口尺寸。(2)答辩人通过调查证人倪**,找到制作弓子时用的一把原始老尺子作为物证。当时分田计量单位为“尺”,按老尺子量,1尺就是0.354米。该物证证据进一步明确丈量时所用的一尺长度是0.354米,而不是正常的计量单位0.333米。(3)答辩人通过调查倪文铨、倪**、倪**等证人,证明分宅基地、自留地时用弓子丈量土地,弓子长度为5尺。(4)答辩人以原审第三人与倪*丛之间认可的界点丈量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争议土地的分界线符合双方房屋现状。若以被答辩人与东邻居倪*和之间认可的起始点作为分界线丈量,被答辩人宅基地面积东西宽度多了l米多,被答辩人的房屋肯定妨碍了确权的分界线。(5)村委会调解未果,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强行定立石灰桩确定分界线,有悖于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答辩人处理该案过程中以重事实、重证据确认双方分界线,并且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宅基地面积与分田时的面积相比都不少。2、答辩人对该土地确权认定合法。本案处理决定主要事实部分已作了大幅度调整改变,决定书更加准确描述两户宅基地四至位置及面积,主要理由部分作了改变,另加绘制平面图,计量单位由原来的弓口尺寸改变为米。答辩人也想从被答辩人与倪*和公认点作为确定起始点,按照底册面积丈量,但据此,被答辩人的厨房就要拆除,最终还是以原来的起始点进行丈量。3、答辩人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组织国土、村建所、大**委会等相关部门对倪*飞、倪*芒两户宅基地纠纷依法调解未果,其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做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3日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建房申请报告及工程的内容;2、顺河镇居民建筑四至位置界定表;3、倪**房屋产权证及附图。证明2010年原审第三人申请建房的时候房屋东西长9米,原审第三人与西邻居倪**的净距离0.5米,被上诉人在处理两家土地确权时候没有尊重原审第三人房屋的实际长度。建房申请的时候东西邻居都应该签字,确认与两边邻居的界址,但是上诉人没有签字,没有确定与上诉人之间的界址距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城建部门的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建房审批东西长9米的观点,是建筑长度,不是界址位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否系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1)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家宅基地的分界点确定是否合法,(2)丈量土地的工具弓子的尺寸认定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原有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的主要理由系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善了调解程序,并且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和实地丈量计算,在处理结果方面虽然与原有的决定基本相同,但是处理决定中附加了现场的平面图,且对尺寸进行了统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焦点2中的分界点确定问题,该分界点是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维护两家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确定的,两家的土地面积均得到了应有的保障,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丈量土地的弓子的尺寸问题,虽然几名证人的证言不完全一致,但是一弓为5尺已经得到了上诉人本人以及大部分证人的认同,且根据证人提供的原始工具,可以确认一尺的尺寸并非平常的0.333米,而是0.354米。被上诉人结合原始分田底册中的尺寸进行实地丈量,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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