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淮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主动公开本部门2009年至2014年6年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信息。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叙述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同年2月27日,被告对陈**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无义务单独向其公开此信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提供。可见,依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前提条件必须是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中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方可申请公开。本案中,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填写所需信息用途为“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等”,该用途本身并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被告2009年至2014年6年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与原告生产、生活发生联系,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并提供本部门2009年至2014年6个年度的预算、决算信息,是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以及《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信息,导致适用法规错误、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本部门2009年至2014年6个年度的预算、决算信息,并以纸面方式提供给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上诉人请求公开事项不涉及其切身利益,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生产、生活需要。答辩人无义务单独向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事项。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后,其对该答复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公开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必须转化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再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仍然应当证明其申请的“被上诉人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人身权、财产权有影响,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答复,符合该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