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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申请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朱**于2015年1月6日以错误冻结银行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调阅了相关卷宗及与赔偿请求人谈话。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申请的事项与理由:赔偿请求人原系淮安**限公司股东,2010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淮**法院)审理判决认为,朱**从淮安**限公司领取的84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朱**据此股权转让完毕。上述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与淮安**限公司不再具有任何联系。但是,2014年1月3日,赔偿请求人突然从银行处得知存款帐户被淮**法院冻结,理由是朱**此前从淮安**限公司领取的840万元属于抽逃资金。赔偿请求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经淮安**民法院审理,依法撤销了淮**法院的错误裁定。赔偿请求人银行帐户无端被冻结半年时间,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众多合作被取消,为偿还和支付相关钱款,向社会融资,产生巨额的成本费用,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了声誉。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提出国家赔偿,要求淮**法院赔偿错误冻结赔偿请求人银行存款损失175364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吴*、朱**分别申请执行淮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中,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淮执字第1494号和(2013)淮执字第263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朱**为被执行人。同年1月7日,本院裁定冻结朱**银行存款。朱**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同年2月2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淮执异字第0003号、(2014)淮执异字第0004号驳回异议的裁定。朱**仍不服,并申请复议。同年4月23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复字第(0007)号和(2014)淮中执复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分别撤销了本院(2014)淮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2013)淮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淮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2013)淮执字第2632号执行裁定书。同年5月,本院解除了对朱**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在本院执行冻结朱**银行存款期间,银行未停止支付其同期存款利息。

现朱**以错误冻结银行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并提交了书面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冻结期间127天(2014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8400000/365*127u003d1753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分别裁定追加朱**为被执行人,经其本人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理已全部撤销了对其执行裁定;期间冻结朱**的银行存款,亦已依法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在执行冻结朱**银行存款期间,银行并未停止支付其同期存款利息;既然朱**无同期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现以错误冻结银行存款为由,申请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对其予以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淮**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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