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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第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政府(以下简称王**政府)、第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家**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09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淮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王**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大风、席**、第三人家**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10月,王营镇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约300余人,在淮阴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吴**、王营镇镇政府领导、村主任高**等带领下,对原告在王营镇杨庄村的木门厂强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厂里机器、原料、半成品、成品等价值约30万元物品损毁,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仅对厂房给予补偿,但对机器、原料、半成品、成品等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1年对淮阴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到本院申诉,但未能立案。现重新请求立案,判决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赔偿费4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政府答辩称:1、原告针对拆迁行为已经和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款。没有人侵犯原告利益。原告诉称的拆除行为时间是2009年10月,而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和签订协议时间是2009年12月,共领取273819元。已经包含原告所有的费用,在拆迁协议的最后一句话“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均不得提出其他意见和要求”,可见该协议是终局性的处理,原告无权再起诉;2、原告主张的拆迁行为违法缺少法律支持,因为拆迁地块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法律只是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拆迁有程序规定,对集体土地拆迁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系自愿订立拆迁协议,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得提出其他意见和要求;

2、2009年12月24日的拆迁补偿款领款单,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履行了拆迁协议的付款义务。

第三人家**司述称:原告的厂房是租杨庄村委会的,其他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是2009年9月份拆的,协议是后签的,因为房子已经被拆迁了,当时生活需要钱,原告是被逼无奈才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因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王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王营镇杨庄村的木门厂实施拆除,并安排搬家公司将厂房内物品搬至杨庄村委会保管。同年12月16日,原告陈**与拆迁人盐河杨庄二线船闸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家**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协议载明房屋总面积459.26平方米,同意给予补偿面积391.17平方米,由拆迁人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73819元,协议约定三方均不得提出其他意见和要求。同年12月24日,原告陈**领取补偿款273819元。

2014年2月27日,陈**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淮安**市管理局、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拆迁办为被告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起行政赔偿。经本院审理,原告不能证明所诉四被告主体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王**政府在拆除其房屋过程中造成厂里机器、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物品损毁,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既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经过相关部门裁决的情形下,即擅自强行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5日对原告陈**木门厂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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