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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起诉张**、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第三人朱**要求判令撤销起诉人在关押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资产,支付5年资产使用费1500万元,追究被起诉人和第三人强迫交易、绑架人质和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诉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的行政诉讼状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一是被起诉人及第三人非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是起诉人仅请求撤销2009年8月21日在起诉人的关押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资产,支付5年的资产使用费1500万元而未涉及行政诉请。盱眙兴眙**公司与盱眙欧亚**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合同纠纷。三是起诉人请求追究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强迫交易、绑架人质和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属于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蒋**的上诉理由:1、河桥镇政府是行政机关,张**是副镇长,在上诉人关押期间主持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代表镇政府在协议上签字,这是职务行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允许张**、朱**长时间在关押现场对被关押人从事强迫交易活动,这种行为不是刑法的授权范围,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主体适格。3、《资产转让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采取违法行为,趁人之危在上诉人失去人身自由,没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条件下签订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4、朱**是盱**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是行政行为的利益相关人。被告主体适格,请求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1、趁人之危,在不平等的条件下胁迫起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违背起诉人的本意。河桥镇副镇长张**坐镇现场,趁人之危要求起诉人把资产卖给朱**,公安民警和领导一起配合张**不间断的向起诉人施加压力,要求u0026ldquo;积极配合u0026rdquo;。2、《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被起诉人触犯刑法的强迫交易行为。3、《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和买方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其他相关规定,资产转让协议应当撤销。根据刑法第224条、226条、239条、280条的规定应当分别追究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欺诈、强迫交易、私刻单位印章和绑架罪。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2009年8月21日在起诉人的关押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资产。2、判令支付5年的资产使用费1500万元。3、追究被告和第三人的强迫交易,绑架人质和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

起诉人蒋**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资产转让协议;2、江苏**泥总厂资产出售合同书;3、盱眙县企业改制办批复;4、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盱眙欧亚水泥公司工商信息;6、蒋**所写u0026ldquo;我在盱眙被非法拘禁三天的经过u0026rdquo;;7、2009年8月17、18、19日短信;8、100万元电汇凭证复印件;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2009)盱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以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蒋**于2009年7月7日监视居住,2009年8月2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方为盱眙**有限公司(甲方),受证方为盱眙欧亚**公司(乙方),监管方盱眙县和桥镇人民政府(丙方)的《资产转让协议》,三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甲方由蒋**签名,乙方由杨**签名,丙方由张**签名,该《资产转让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蒋**在该《资产转让协议》上签名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监视居住,并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资产转让协议》上反映不出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第三人朱**有何作为,如蒋**认为其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受到了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的干扰,可向干扰行为人的所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张**作为监管方盱眙县和桥镇人民政府在《资产转让协议》签名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张**、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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