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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13日,该申请书由被告单位职工周**签收。因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内对李**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主要内容:一、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局可以应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故你请求本局撤销刘**的房产证不是本局的法定职责,本局也无权撤销刘**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如你认为自己是刘**《房屋所有权证》的利害关系人,且认为该房屋登记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涟水县房屋交易管理所申请更正登记。如该房屋所有权人刘**不同意更正的,你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涟水县房屋交易管理所申请异议登记。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6年1月19日原涟水**理局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李**与刘**系紧邻,该发证行为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告有权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或范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产生新的影响,该答复行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因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而作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的规定,原告对该《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寄给被上诉人的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原涟**管局于2006年1月19日发给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认为“该答复行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因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而作的重复处理行为”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当事人并未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过申诉,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申诉”的文书,一审认定“重复处理”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发给刘**的房产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连续状态的影响,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核发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该申请属于行政申诉行为,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书面回复,该回复属于针对行政申诉而作出的重复处置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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