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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称淮**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5日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向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曾**,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与李*之间有情感纠纷,李*谎称自己未婚无子,自称是江**民医院的医生,编造虚假身份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王*找到李*家,才得知李*是淮**阴医院的一名医生,被派到江**民医院进修一年,并且早已结婚三年。事情败露后,李*不但没有承认自己的错误,反而抵赖狡辩。王*无奈至极,通过当地纪检网、江**视台零距离揭露李*的行为,而李*及其家人却在网上对王*进行人身攻击,不断辱骂、诽谤、威胁,还在各大网站上恶意发布王*及家庭的电话、照片、房屋信息。这些行为给原本伤病在身的王*造成了更大的伤害。王*作为受害方不仅没有得到李*的赔礼道歉,反而遭到李*等人的无理谩骂。

2013年7月王*去李**喷漆写上“骗子”等字眼,经过淮阴**出所调解,但矛盾并没有解决。李*继续在网上攻击王*,散布虚假信息,诋毁王*名誉,在矛盾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9月王*找人在李**门口喷漆。

2013年11月13日早上7点,南京**安大队的刑警到王*家,出具一份“网上刑拘在逃人员”通缉令,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王**走,并通知了淮**局,当晚11点左右,王*被带到淮**派出所,当晚及第二天一直在做笔录。11月14日20时王*被送到淮安市看守所,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淮阴公(西)拘通字(2013)483号《拘留通知书》,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4日20时将王*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27日,淮**局对王*采取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转为取保候审,王*被淮安市看守所释放,至此王*在看守所被刑事拘留13天。2013年11月28日,淮**局将王*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移送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经过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淮**局认为王*情节显著轻微,拟作其他处理,2014年5月20日,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淮**局将该案撤回自行处理。

刑事侦查结束后,无任何结案手续。经原告王*多次催要,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淮阴公(西)行罚决字(201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已对王*刑事拘留十三日,故行政拘留予以折抵,不再执行。

报案人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事出有因,且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在网上发布刑拘在逃人员通缉令,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王*刑事拘留。在刑事案件无法成立后,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套用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对王*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属滥用职权,所作的淮阴公(西)行罚决字(201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在挤压期间因矿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得到任何补偿,在公开媒体上被报导,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公司计算;违法拘留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对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几经周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作如下陈述:原告没有行政赔偿方面的书面证据。原告是按照拘留的时间和工资水平来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方面。2013年4月初,原告因与李*发生情感纠纷,后经常发短信辱骂李*及其妻子侯*。2013年4月4日至11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指使薛**、朱**、梅**等人,采取用油漆在李*家门上、墙上及轿车上涂写“贱人、畜生、人渣”等文字辱骂李*,并以在李*家门口倒垃圾的方式扰乱李*及邻居家生活秩序;另外,原告还在李*家墙上张贴辱骂李*夫妇的小广告,并将李*家的门及门口的监控损坏。上述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二)证据方面。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受害人李*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三)程序方面。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原告因上述事实于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淮检诉刑建撤(2014)32号《建议撤回函》建议被告将该案撤回作其他处理。被告收到《建议撤回函》,将本案撤回。并在告知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法定程序送达,同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在整个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了相关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特征,被告依据上述法条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合法、适当。请求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淮**阴医院医生。2012年底,原告王*与第三人李*相识。2013年4月,因情感纠纷,原告王*经常发送短信辱骂第三人李*及其妻子侯*。同年4月至5月间,原告雇佣薛**三次前往李*位于北京新村小区的家门口,通过用签字笔在李*家外面墙上写“李*、畜牲、傻逼、流氓、农村下三滥、骗色”等字,用油漆写“流氓、畜牲、贱人”等字的方式侮辱李*;雇佣薛**三次前往李*位于富豪花园小区的住处,其中两次通过用油漆在李*家轿车上喷“贱”字和在其车上乱涂乱画的方式侮辱李*,一次通过在李*住处张贴印有“李*畜牲”等字样的小广告的方式侮辱李*。

2013年7月4日,原告来到第三人家,在第三人家门前墙上张贴辱骂李*夫妇的小广告,并将李*家防盗门和门前监控损坏。同年7月25日,原告前往南陈集卫生院寻找第三人讨说法,后双方发生冲突,经被**派出所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第三人向原告道歉;2、第三人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事端;4、如原告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2013年9月8日,原告雇佣的朱**到李*位于淮**豪花园的住处,在李*家门口的外侧墙上和门上用油漆写“奸夫、还钱、畜牲、贱人、人渣”等字样辱骂李*。同年10月24日,原告雇佣梅雄杰到李*位于淮**豪花园的住处门前,欲用墨水在其门上及墙上写侮辱该户的话语,被李*家人当场抓获。

后李*及其家人就上述事实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王*以寻衅滋事案立案调查;次日,被告发出拘留证,决定对王*实施刑事拘留,并办理刑事拘留上网手续;同年11月13日,王*在南京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1月14日,原告王*被送至淮安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告聘请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患有抑郁症(恢复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王*延长刑事拘留至2013年12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原告的辩护人向被告申请对王*实施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告决定从2013年11月28日决定对王*采取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2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原告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遂建议被告将该案撤回;同年5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同意被告将该案撤回自行处理;同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同年7月2日,被告认为王*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该案转行政处罚;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对王*作出淮阴公(西)行罚决字(201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3日;执行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王*行政拘留已经折抵,不再执行。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5日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对朱**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9月11日对薛**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24日对梅雄杰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被告就本案纠纷对原告和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形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处理与本案第三人的感情纠纷过程中,不但自己实施了张贴小广告和发短信辱骂李*夫妇以及损坏李*家门和监控的违法行为,还雇佣他人在第三人李*住处门前墙上喷漆辱骂李*夫妇、倾倒垃圾等,原告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行为虽然不当,属事出有因,且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从被告举证来看,原告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的目的就是“报复”第三人李*,具有主观故意。至于原告主张事发有因,但行为超越了法律底线,其采取多种方式多次蓄意制造事端,通过侮辱、损毁他人财物等泄愤,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同时,从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的行为不但对第三人本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也严重影响了其邻居的正常生活,亦影响了第三人夫妇所在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应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刑事侦查结束后,无任何结案手续,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作出《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后,被告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时对原告解除了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据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依据程序对王*违法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的事项进行逐级报批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上并无不当。四、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被教唆的人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侮辱他人的条款,而作为教唆人的原告却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原告主张即使违法也应适用侮辱他人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仅雇佣了薛**等人通过张贴字报、喷涂辱骂字眼等方式侮辱第三人及其家人,还亲自实施了损坏原告家门及监控设施的行为,并雇佣他人在原告家门前倾倒垃圾,多次打电话到第三人及其妻子的工作单位,客观上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公共秩序,已不能适用侮辱他人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故本案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人身自由并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应属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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