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是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请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复印件);2、2013年4月1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及2013年4月16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撤销刘其举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可以依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请求而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庭后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告撤销刘其举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是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申请,要求撤销刘**的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13日,该申请书由被告本单位职工周**签收。因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4月12日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寄送的申请,已由被告本单位职工签收,应当认定该申请已为被告所收悉,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解未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即使被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人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亦应具有作出程序性答复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事由是否能够成立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答复,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相对人的申请权,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李**2013年4月12日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