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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年诉被告黄营乡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年诉被告黄营乡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8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从未进行流转。虽然被告针对原告2013年12月28日的申请,口头责成村委会办理原告申请事项,但并没有对村委会上报的不符合规定的材料限期补正,而直接向原告下达《告知书》,要求原告按村委会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该《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申请书》;2、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涟政行复(决)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年4月15日杨*村委会发给原告的《告知书》;4、1998年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4月8日原告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及涟水县人民法院(2010)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5、杨*村委会的1997年、1998年农业税台账、原告承包地5.3亩的四至情况、村会计许开才从原始账上抄录的许文年5.3亩土地情况;6、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7、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涟政行复决字10号《行政复议决定》;8、2010年12月16日杨*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责令所在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的座落四至情况填写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上。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口头方式责成杨*村委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予以办理;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以书面形式要求村委会为原告提供服务,并将有关材料报乡农经站审核。2014年6月8日,杨*村委会将办理情况向被告作了书面汇报:因对照土地二轮承包方案,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变化较大,村委会已于2014年4月15日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材料,以便准确、及时办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进行了有关处理,并要求其按照村委会2014年4月15日的告知提供有关材料。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3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书》;2、2014年5月30日被告对杨*村委会作出的《通知》;3、2014年6月8日杨*村委会向被告作出的《工作情况汇报》;4、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第二组:1、2014年1月7日原告的《调查笔录》;2、2014年1月15日许开*的《调查笔录》;3、2014年1月15日、2月18日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三组:1994年村民许**、刘**、许**承包土地划地清册。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第一组中的证据1相同,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2,针对原告就被告不履行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7以及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2、3,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2013年12月28日的申请后,村委会、被告以及复议机关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相关处理。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没有载明承包地块的坐落四至,而导致原告的2005年9月3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本院确认违法以及编制或填写《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已作为合同条款内容的组成部分等事实。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4相同,是本案被诉行为,不作证据确认。原、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因原告2013年12月28日的申请事项即编制或填写《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属于承包合同中的条款内容,而与被告的法定职责无关,故不作证明效力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涟办发农地承包权(2005)第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编号为3208040414011020。2010年8月18日,本院受理了许**提起的要求撤销该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因该经营权证以及原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均没有载明承包地块的坐落四至,故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0)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涟水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

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其请求为:责令原告所属的杨*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的坐落四至填写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因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及时作出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涟政行复(决)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决定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杨*村委会下达《通知》,要求村委会为原告提供服务,并将办理材料报乡农经站审核。同年6月8日,杨*村委会向被告作出《情况汇报》:因对照土地二轮承包方案,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变化较大,村委会已于2014年4月15日书面告知许**提供有关材料,以便准确、及时做好服务。据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即本案被诉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与杨*村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第一条中,将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等内容编制或填写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已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

再查明,杨*村委会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作出《情况汇报》后,没有将原告承包土地的坐落四至编制或填写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亦未向被告黄营乡农经站报送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是要求被告责令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的坐落四至编制或填写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但根据2004年4月8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第一条规定,编制或填写《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已作为承包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合同订立是否完善或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与被告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无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颁发经营权证具有初审职责并负有对村委会限期补正职责,但由于原告所在村委会并没有将原告的土地承包情况予以上报,故被告的初审职责程序并未起动,因而不具有要求村委会进行补正的条件。综上,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其作出的告知行为未免多此一举,但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服务宗旨,该行为亦不为过,希望被告在以后工作中分清自己的法定管理职责,便于正确地处理纠纷。鉴于本案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没有改变2004年4月8日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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