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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盐城市**湖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德诉被告盐城市**湖分局(简称亭湖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亭湖国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德,被告亭湖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亭湖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钱金*,告知其申请的盐城**有限公司名都景苑项目的土地坐落由新**委会六组变更为同兴村一组的发证变更过程,因发证变更过程涉及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三条之规定,土地登记原始登记资料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钱*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亭湖国土分局依法申请关于名都景苑项目变更项目位置的信息公开。被告认为发证变更过程涉及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拒绝信息公开。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属于政府信息,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在原告房屋西侧,因为开发案涉土地的造桥修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生命安全,故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履行好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函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公开。

原告钱**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拍摄的同心村一组围墙上张贴的案涉土地项目开发公示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偷梁换柱,盐城市规划局官网上公开的规划许可证公告也还是登记在新**委会六组。

2、盐城市规划局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规划局已经答复原告进行调整,但是网上登记的信息还是没有作出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国土分局辩称:原告并非“名都景苑”项目的土地权利人或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申请相关信息的公开。且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已经进行书面答复,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时没有向被告说明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原告并不是为满足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名都景苑”项目与新南居委会无关,只是由于登记失误(土地权利人盐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通讯地址在新南居委会,被告在登记审批时将通讯地址登记为土地座落地址)导致其座落被登记为新南居委会,其实际上是座落于新兴镇同心村。该登记失误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且目前登记失误已进行更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亭湖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查看盐城**有限公司“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新**委会六组变更为同心村一组)的过程。

2、函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7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函,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宗地座落于新兴镇境内新北路南、小沙沟东侧,即新兴镇境内同心村。

4、亭**分局交地监督表,证明案涉宗地交地时由被征地单位盐城市亭**民委员会确认,辅助证明案涉宗地座落于同心村。

5、2013年6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附变更登记审批表及审批意见),证明案涉宗地在登记审批时失误将土地座落登记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

6、2014年4月1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案涉宗地权利人盐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座落的更正登记。

7、新兴派出所证明及新南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新兴**委会居民,与案涉宗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第21条、第24条;

2、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3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证据2,函复是被告给原告的,但是被告应当将申请的信息向原告公开;对证据3,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合同是被告与浙**司签署的,但是合同内容与网上登记信息不一致,因为被告在网上将案涉“名都景苑”项目登记在新兴镇新**委会六组,原告要求被告在网上作出变更登记;对证据4,交地监督表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但其上与被告在网上登记的“名都景苑”项目座落不一致,被告应当将网上错误的信息删除;对证据5,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因失误而登记错误,被告要出让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是为掩盖出让集体土地的目的;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要求被告将网上登记错误的信息删除;对证据7,原告是新**委会六组居民,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生命安全有关,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查看盐城**有限公司“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登记(新**委会六组变更为同心村一组)的过程;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原告,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证据3可以证明案涉宗地座落于新兴镇同心村新北路南、小沙沟东侧;证据4可以证明案涉宗地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新北路南、小沙沟东侧,案涉宗地交地时被征地单位盐城市亭**民委员会确认同意交地;证据5可以证明案涉宗地在登记审批时误将土地座落登记为新兴镇新**委会六组,后相关单位在土地变更登记审批意见上盖章同意;证据6可以证明案涉宗地权利人盐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座落的更正登记;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是新兴镇新**委会居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示牌是盐城市规划局向社会公开,应是在被告对登记位置变更之前的公示。另外在2014年11月13日盐城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函,告知原告因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项目位置由新**委会六组变更为同心村一组,之后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一并进行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证实了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该公示牌并非被告公示,不能证明被告偷梁换柱。证据2,可以证明盐城市规划局函复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一并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金德系盐城市**南居委会六组居民。

2013年6月24日,盐城市亭**民委员会作为被征地单位在亭**分局交地监督表上,对于案涉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新北路南、小沙沟东侧的土地,盖章确认同意交地,该交地监督表上的用地单位为盐城**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7日,盐城市**湖分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出具建议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初审意见。同日,盐城市**湖分局在该表上出具拟同意初审意见的审核意见。同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该表上出具准予进行登记的意见。同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在该表上出具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使用者为盐城**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及通讯地址均为盐城市**南居委会六组。

盐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土地座落更正登记。2014年4月16日,盐城市国**地政地籍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城市人民政府均在土地变更登记审批意见上盖章表示同意。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查看盐城**有限公司“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登记(新**委会六组变更为同心村一组)的过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原告,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登记的过程,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原告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居民,“名都景苑”项目实际开发的地址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并未变更,其登记地址的变更,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并无特殊影响。原告诉称的开发案涉土地的造桥修路,与登记地址的变更无关。且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陈述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原告,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并无不当,该函复不应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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