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生委)于2015年1月5日以陈**、徐**夫妇于2014年10月13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女为由,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3年度便仓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57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陈**、徐**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5)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10856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但已缴纳15000元,尚余95856元未缴纳。2015年4月7日申请人亭**生委向被申请人陈**、徐**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生委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陈**、徐**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5年7月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徐**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5)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陈**、徐**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陈**、徐**夫妇社会抚养费9585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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