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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宇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宇达**有限公司(简称宇**公司)不服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仇爱存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盐城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仇爱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唐**,第三人仇爱存的委托代理人印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仇爱存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4)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苏宇达**有限公司操作工仇爱存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小指末节撕脱离断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仇爱存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故意违规带手套工作而受伤。该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第三人已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不应再受理工伤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第三人仇爱存作出了错误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4)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4)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已经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辩称: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可以受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使第三人违反规章制度违规操作,其遭受伤害也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和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赔偿协议,证明仇爱存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

2、盐城**民医院的诊治材料一套,证明仇爱存2013年10月22日受伤治疗经过。

3、对仇爱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仇爱存2013年10月22日受伤经过。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5、《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收悉仇爱存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仇爱存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依据:

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第三人仇爱存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外,对于用人单位就工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根据工伤计算,这种补偿或赔偿存在不足,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因为这差额的确定,需工伤认定的程序才能计算出来。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受伤后一个月内申报工伤,而不应以协议的方式来排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强制义务。第三人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第三人仇爱存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反证了第三人存在违规戴手套操作情形,同时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对证据2,治疗事实没有异议,但医疗费2万元是原告垫付的。对证据3、4,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他隐瞒了带手套的情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5、6、7、8,由于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不应当受理工伤申请。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称赔偿协议中第三人已认可违规操作,但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戴手套,该协议为原告草拟,第三人之所以签字认可是因为处于弱势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仇爱存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宇**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2可以证明仇爱存2013年10月22日受伤治疗经过。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询问仇爱存2013年10月22日受伤经过。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收悉仇爱存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受理仇爱存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不认可,请法院审核原件。同时该证据中的摘要中备注为工伤赔偿,更证明原告对工伤事实的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已领取付款凭证中的6243元赔偿金。该证据中的摘要中备注为工伤赔偿,更证明原告对工伤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已领取6243元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仇爱存在原告宇**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其中一次性补助金约定为6000元。同月,第三人领取6243元赔偿金(含243元医药费)。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仇爱存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4)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原告宇**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故意违规戴手套工作而受伤。即使第三人违规戴手套,亦不符合规定**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已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不应再受理工伤申请。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情形不应导致被告不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宇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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