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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盐城市**敬老院(以下简称“黄尖敬老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黄尖敬老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黄尖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亭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唐**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黄**(2001)15号《黄尖镇公益性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竞争上岗办法》;

3、黄尖镇公益性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竞争上岗准考证;

4、唐**的会计从业证明;

5、原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袁*、刘*、陈*书面证明三份;

7、第三人黄*敬老院2011年12月份工资花名册;

8、治疗资料,包括盐城市亭**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盐城**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

证据1-8由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且被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从未收到过原告或其近亲属或单位提起的要求延长申请时效的材料。

法律依据: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8日到第三人黄尖敬老院工作。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黄尖敬老院的负责人袁*安排原告与其一起去吊唁五保老人病故。途中,原告受伤,2014年5月4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超过申请时效。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第三人没有及时向被告申报。请求法院:1、撤销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原告唐**于2014年11月19日书面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情形认定工伤,当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亦未收到第三人和原告要求适当延长申请时效的材料,因此,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敬老院诉称: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没有安排原告外出。原告外出是个人事务,其途中受伤后向第三人请假,但一直未能提供交通事故不属于原告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认定书,导致第三人不能查清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也就无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不存在因第三人原因耽误原告申请工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都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均原告提交的,无异议,但对证据6三份证人证言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黄**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送丧葬费一个人完全可以,而吊唁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填表日期是2014年11月19日,证明了原告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9日,而其受伤日期是2011年12月9日。原告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第三人黄*敬老院工作人员。2011年12月9日,原告唐**受伤,经盐城市亭**生服务中心于2012年1月7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其伤情系受其工作单位黄*敬老院指派外出过程中发生。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治疗资料,用以证明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亭湖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了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唐**于2011年12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唐**在第三人黄尖敬老院未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唐**于事故发生近三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且未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时效的申请。因此,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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