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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方剑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方剑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方剑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亭公(东)行罚决字(2014)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5月23日,束方剑使用手机多次发送信息给吴*,干扰了吴*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束方剑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分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亭*(东)受案字(2014)251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受案调查。

2、2014年5月24日,被告下属东**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调查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前告知程序。

3、亭*(东)行罚决字(2014)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基于调查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被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4、2014年5月23日,被告下属东**出所对原告束方剑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本人对向第三人吴*发送信息行为的做了陈述。

5、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分别对被告下属东**出所对第三人吴*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吴*陈述了对自己被原告以发送信息的方式进行骚扰的情况。

6、2014年5月23日,被告下属东**出所对束**(原告的儿子)的询问笔录,当中原告的儿子陈述从重庆赶回盐城的原因是劝说原告不要再向吴*发送骚扰信息。

7、发送信息一览表,证明束**持有的手机向吴*手机所发送的信息,其上有束**本人的认可签名,证明从2012年8月持续到2014年5月,原告束**向第三人吴*发送信息骚扰吴*的事实。

8、第三人吴*于2014年1月份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受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警被原告骚扰。

9、鉴定聘请书、盐城**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有治安责任能力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限定治安责任能力。

10、被告于该案受案前,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9月17日、12月30日对第三人吴*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第三人多次报警。

11、被告于该案受案前,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自己发短信骚扰吴*的行为进行了陈述。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束方剑诉称:被告对原告束方剑作出的亭公(东)行罚决字(2014)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违法。首先,原告束方剑是一级精神病残疾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拘留。原告所发给第三人的信息内容不构成对第三人生活和工作的干扰,而是一些对家庭生活矛盾处理的请求,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监护人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的监护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亭公(东)行罚决定(2014)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复印件是以前留在家中的,原件暂时找不到。证明原告是精神病,不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2、告村民书和思**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骚扰原告,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发信息发部分是和第三人沟通;

3、第三人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第三人发给原告的内容大多具有侮辱性。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5月23日,束方剑使用手机多次发送信息给吴*,干扰了吴*的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治安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治安责任能力为限定治安责任能。被告在对原告束方剑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束方剑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俊述称:原告是从2011年年底开始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影响第三人孩子高考的方式对第三人及其孩子的生活进行骚扰。第三人尝试与原告进行沟通,但是未能成功。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较轻。

第三人吴**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人陈述的是从2013年至今,庭审中第三人讲被骚扰是从2011年至今,相互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告知原告监护人,上面虽然是原告签字的,但是遭受被告30多小时拘留后强迫原告签字的,原告的监护人不知道告知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通知家人”不知道是谁写的;

对证据4认为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自己有精神病,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询问笔录上原告表示发信息没有对第三人造成干扰,发信息的内容主要是家庭矛盾,不存在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情形;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笔录上不能看出原告的对其生活有什么实际干扰;对证据6认为不能看出原告对第三人生活造成干扰,只是讲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家庭矛盾;对证据7认为其中一部分短信是原告发的,但也有其他人用原告手机发给第三人的。短信上没有实质性对第三人进行侮辱谩骂的词语,讲的是生活基本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第三人造成生活上的骚扰;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书证明原告是限定治安责任能力人;对证据10第三人吴*报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报警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认可自己给第三人发信息的事实,但是没有对第三人的生活造成干扰。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吴*遭受到原告的信息骚扰后向被告下属东**出所报警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束方剑进行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束方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7、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束方剑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5月23日,使用号码为132××××1165的手机多次发送信息给第三人吴*,干扰了吴*的正常生活,第三人吴*就此事曾经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的事实;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吴*于2014年1月期间就因受原告信息骚扰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聘请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束方剑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有治安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聘请后根据束方剑的母亲罗**、其所在村村干部及第三人吴*陈述和亭湖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出具的关于束方剑为精神残疾四级的证明,综合对束方剑进行的精神检查、体格检查、辅助检查,鉴定束方剑为限定治安责任能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束方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申请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主;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关。

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份残疾证已经被残联登报声明作废了。原告现在持有的残疾证应该是精神残疾四级;证据2认为,思**委会已经否认了该证明,村书记已经向第三人道歉;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断章取义,第三人并未主动发信息给原告。其中只有139××××3317和188××××3388这两个号码的短信是第三人发送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束方*使用号码为132××××1165的手机多次发送信息给第三人吴*,干扰了吴*的正常生活。第三人吴*多次报警后,被**分局下属东**出所依法受理了该案,对该案展开调查并口头传唤了原告束方*至被告下属东**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月14日,被告聘请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束方*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有治安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束方*的治安责任能力为限定治安责任能力。2014年5月24日,对束方*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作出亭公(东)行罚决字(2014)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束方*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盐政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束方*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本案中,原告束**以发送手机信息方式干扰第三人吴*正常生活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信息一揽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束**提出其是精神一级残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束**未能提供其系精神一级残疾的证书原件,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束**的母亲罗**、束**所在村村干部等人的陈述和亭湖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关于束**系精神残疾四级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综合鉴定束**的治安责任能力为限定治安责任能力。被告**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原告束**的违法行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作出亭公(东)行罚决字(2014)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故原告束**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束方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束**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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