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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限公司(简称“利**司”)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正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杨正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张**,第三人杨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利**司职工第三人杨正付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盐城市331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段时,与一辆苏T×××××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杨正付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

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杨正付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附件,证明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2012年4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

4、盐城市劳动监察支队2012年6月7日对大洋派出所施**警官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3-4证明处警过程中,厂方承认杨正付为单位职工,承诺出具收入证明。

5、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090522012000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正付于2012年1月8日18:3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6、盐城**民医院初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杨正付于2012年1月8日受伤后的医疗救治诊断情况。

7、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原告单位的花名册,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杨正付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进行举证,同时证明陈*是原告公司经理。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

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正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原告帮忙出具收入证明,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到原告工厂所在地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执,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承认第三人为单位职工,也没有承诺可以给第三人出具收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仲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而该裁决书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在二审中杨正付放弃相关诉请而未生效,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

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

3、盐城**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1-3证明盐劳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被告不能依据该仲裁裁决认定工伤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原告与第三人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盐城市劳动监察支队对施**警官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盐劳仲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正付述称:在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一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一个行政确认法律关系,而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放弃的是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等同,原告认为之前在盐城**民法院调解的结果即代表工伤不能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正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内容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与陈*的电话谈话,证明第三人与厂方有劳动关系,陈*是厂方负责人之一。原告单位没有否认第三人是单位职工。

2、第三人的工作服照片,一共四套工作服,该四套工作服都是原告发给第三人,该证据在仲裁阶段也已提交,工作服实物在仲裁阶段也已提交质证。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工作。

3、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早于二审调解前作出工伤认定。

4、到庭证人洪*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其有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单位认可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依据交通事故进行索赔,且第三人也已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进行了索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盐城**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都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后作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不享有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陈*没有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2、证据4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对上述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盐城市劳动监察支队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洋派出所施**警官所作的《询问笔录》系盐城市劳动监察支队依据其法定职权进行时所作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及诉讼时形成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即为本案所诉行政争议,证据1、2、4均与本案相关,由本院根据其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杨**系原告盐城利**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杨**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途经盐城市331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段时,与一辆牌号为苏T×××××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受伤。伤情经盐城**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2年2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上述伤情为工伤。原告利**司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2年7月,杨**向盐城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15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利**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二倍工资25037.1元。利**司仍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盐城**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利**司与杨**达成调解协议:杨**自愿放弃要求利**司承担双倍工资的请求;杨**于2012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问题,由杨**自行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2013年7月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2013)盐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盐城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4年7月2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盐政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4月24日,杨正**维公司要求其出具收入证明遭拒,杨**均向盐城市**派出所报警,大**出所2012年4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厂方也答应工资单复印后盖章”。大**出所民警施**在2012年6月7日接受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时,陈述了其两次出警,利**司曾于3月5日承认杨**为单位职工,工作人员承诺出具收入证明,后在4月24日以公司领导不在为由,未能出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本案中第三人杨**所受伤害,原告利*公司在接到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并非工伤,市人社局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杨**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认定杨**与原告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利*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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