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胥**与盐城市规划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诉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撤销规划竣工验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澄**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楼向阳、夏**,第三人澄**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1日,被告市规划局在第三人澄**司开发建设的澄达东景苑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竣工验收”栏中签署“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竣工验收审查合格章,同意竣工验收。

被告市规划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澄达东景苑9号楼编号为32090120091008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设计±0.0相当于黄海标高3.0米,项目已经通过灰线验收及基础验收,符合《城乡规划法》48条竣工核实要求。

2、《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公建配套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房管等部门实施项目整体验收。

3、工程竣工测绘图,证明经盐城市中兴**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测绘公司”)测绘,9号楼标高数据符合规划要求。

4、盐规决公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澄达东景苑小区涉案违法建设问题已进行查处。

5、盐城市勘察测绘院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澄达东景苑测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之后才知晓中兴测绘公司的测绘数据有误。

法律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胥崇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开发的澄达东景苑*号楼*室的业主。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澄达东景苑9号住宅楼编号为32090120091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开发澄达东景苑9号住宅楼,其中一层室内地坪为黄海标高3.0米,而第三人开发的澄达东景苑9号楼建成后,实际建设的一层室内地坪为不足黄海标高3.0米,明显不符合原来核准的室内标高,依法不能通过规划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检验,采用了不符合资质的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仍于2012年1月11日为该住宅楼办理了规划竣工验收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规划竣工验收行为。

原告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的信访答复,证明原告收到信访答复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许可的室内外标高的具体数据以及实际施工的室内外标高的具体数据。

3、澄达东景苑9号楼32090120091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许可的具体数据和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4、盐规决公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开发的澄达东景苑9号楼室内和室外标高不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不能通过规划验收。

5、照片三张,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7月拍摄,证明澄达东景苑小区室外在雨天会被淹。

6、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给11号楼业主付国新的一份函,此函系对竣工验收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表明竣工验收合格,并对相关数据作出说明,进一步证明原告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

7、2009年8月19日澄达东景苑9号楼的放线单,证明根据被告盐规(2009)21号文,澄达东景苑9号楼放线时中兴测绘公司没有测绘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对澄达东景苑一期工程项目实施竣工验收,随后9号楼即投入使用,原告此时应当已经知道竣工验收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对单体建筑的竣工验收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澄达东景苑室内地坪和室外场地标高不足构成违建的问题,被告已要求第三人进行改正,且违法建设与本案无关。关于测绘公司资质的问题,首先,测绘公司资质符合我局文件要求;其次,我局制定的文件对测绘公司的资质要求高于国家标准,即便测绘公司资质不符合我局文件要求,亦符合国家要求,我院采用中兴测绘公司绘制的图纸进行验收并无不当。

第三人澄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且原告房屋在*楼,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单体建筑的竣工验收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澄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室内外的标高均应当作为许可的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适用该规定时断章取义,单体建筑竣工验收时亦应包括室外场地标高。对证据3,认为在竣工后规划验收时,被告应当对照该图进行核实,而其没有认真进行验收和复核而草率地认可了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放线的要求进行施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性问题原告已经另行申请复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佐证了被告在进行规划验收核实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核实而未采取,故其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2009年6月30日,市规划局向澄**司核发澄达东景苑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澄**司提交的由中**公司绘制的工程竣工测绘图中测绘的各项数据符合规划许可的要求,市规划局同意9号楼规划竣工验收,后经盐城市勘察测绘院重新进行测绘,查明9号楼的室内标高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市规划局对澄**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答复与案涉的竣工验收无关,是在竣工验收后测绘单位测绘数据不准确已经暴露后规划部门所拟采取的措施;且不能以此答复的时间作为原告知晓案涉数据的时间,在被告作出该答复之前,原告就对案涉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当初同意规划竣工验收是完全符合要求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得知测绘数据有误后,及时地对第三人澄**司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无需撤销之前的竣工验收。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可能存在积水情况,也属于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是否到位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证了被告是依据测绘单位的相关测绘数据进行的规划竣工验收。认为证据7是灰线验收过程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外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本案原告住在14楼,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胥**居住于澄达东景苑*号楼*室的事实;证据3、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重复,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澄达东景苑9号楼进行规划行政许可并通过了规划竣工验收,后发现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而要求其整改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证据6能够证明胥**与澄达东景苑另两名业主从2013年起就澄达东景苑部分楼房标高的问题向市规划局进行投诉,后经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复核,确认楼房实际标高不符合规划许可的要求,市规划局将相关情况向胥**等人进行告知的事实。证据5因其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认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澄达东景苑9号楼在放线时,是由中**公司进行测绘的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澄**司核发了澄达东景苑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320901200910081,规划许可中规定室内±0.000相当于黄海标高3.0米。该单体建筑规划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灰线验收、2010年6月11日通过基础验收。该单体建筑建成后,澄**司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了中**公司绘制的工程竣工测绘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等材料,其中工程竣工测绘图上标注9号楼室内标高为3.01米。市规划局经核实,认为符合规划许可的各项要求,遂于2012年1月11日在320901200910081号规划许可证附件“竣工验收”栏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并且加盖“盐城市规划局竣工验收审查合格章”,同意澄达东景苑9号楼通过规划竣工验收。

原告胥**系*号楼*室的业主,自2013年起,胥**和澄达东景苑另两名业主一起,向市规划局投诉澄**司在小区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并反映部分建筑物室内标高不符合规划要求。被告市规划局遂要求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澄达东景苑部分建筑物的室内标高以及小区室外标高进行复核,2014年3月18日,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出具《澄达东景苑测绘情况说明》,其中原告居住的9号楼一层室内地坪为黄海高程2.90米。2014年3月27日,市规划局对澄**司做出盐规决公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澄**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对该项目室外场地按黄海高程2.7米进行改正;2、对室内标高未达到3.0米的和室外标高未达到2.9米的部分,没收该违法收入76300.9元。

后胥**等三名业主不断向市规划局信访,2014年5月26日,市规划局向胥**等三名业主作出信访答复,答复中向原告告知了其所住楼房的实际标高,并告知已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对开发单位进行处罚,对未实施到位的工程造价按照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原告胥**认为市规划局同意规划竣工验收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兴测绘公司具备丙级测绘资质,根据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工程测量专业标准》中丙级资质的测绘公司可以承担的测绘范围,中兴测绘公司可以承担澄达东景苑的规划检测测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不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之内,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作出,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本案中,第三人澄**司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时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竣工测绘图上标注的澄达东景苑9号楼的标高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对包括标高在内的规划许可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后,认为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作出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应认定其已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胥**等人就标高问题进行举报后,市规划局亦要求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案涉标高进行复测,且在发现建筑的实际标高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情况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澄**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对标高不足的情形能整改的进行整改,对标高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部分没收违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已及时对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作出了处理的措施。且原告胥**居住的房屋位于9号楼的14楼,该单体建筑的实际标高与规划许可的标高存在误差,并不对胥**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胥**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规划竣工验收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胥**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