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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同年10月2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分局向原告吴清华作出亭公(文)行罚决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25日,吴清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8月26日,吴清华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首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吴清华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7日,被告下属文**出所作出的亭公(文)受案字(2014)439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案调查。

2、2014年8月27日,被告民警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受案时接受证据情况记载。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受案时盐纺社区工作人员报警时提交了北京警方对吴清华的训诫书复印件。

4、2014年8月27日,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8月25日、26日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

5、2014年8月27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原告吴清华作出的亭公(文)行传字(2014)5号传唤证,证明传唤吴清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6、2014年8月27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原告吴清华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的原告的陈述及辩解。

7、2014年8月27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证人夏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报案人纺南社区工作人员对将原告从北京接回过程作了陈述。

8、2014年8月27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证人丁建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五星街道工作人员对将原告从北京接回过程作的陈述。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履行处罚的告知程序。

10、亭*(文)行罚决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亭**分局作出亭公(文)行罚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理由有:1、吴**在北京没有过激的上访行为,在北京系找警察帮助解决问题。2、案发地在北京,而不是在盐城,盐城公安无管辖权。3、吴**在北京已经被公安机关训诫过了,不能再予以处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吴清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从网上调取的中央政法委规定,没有具体文号,第三页上有“各地方没有北京**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都无权处罚处理”证明派出所无权处理原告的上访,派出所的行为是违法的。

2、原告在电视新闻中摘录的温**总理的答复,证明原告到中南海的上访是正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吴清华于2014年8月25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同年同月26日,在被训诫后明知北京天安门等地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首都北京的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亭湖区,故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确实被训诫过;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传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7-9认为不是真实的,其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8月27日当天原告在派出所是真实的;对证据10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但是已经收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据五星街道纺南社区的报警受案调查并接受了报警人提供的两份训诫书复印件和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这两份证据;证据3-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吴清华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能够证明2014年8月25、26日,原告吴清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了原告吴清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具有真实性,在庭审中,原告吴清华已经认可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吴清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其中的错误百出,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他认为到中南海上访是正确的,确实该案中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26日原告吴**连续两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告亭**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于2014年8月27日传唤吴**至该所调查,查明事实后,向原告吴**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对其作出了亭*(文)行罚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亭湖公安局是吴**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本案亦非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因此被告**分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吴**于2014年8月25日、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首都北京秩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吴**提出其已经被北京公安予以训诫,不应当再被盐城公安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未对原告吴**的权利造成影响,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局接到五星街道纺南社区工作人员的报警后,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并对吴**进行了传唤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亦对吴**履行了告知义务,最终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吴**要求撤销亭公(文)行罚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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