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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交警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交警一大队的法定代表人柏汝军、委托代理人滕**、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8日,被告交警一大队作出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顾**于2014年9月8日8时46分,在开放大道(开放大道与黄海路路口北)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以壹**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被告交警一大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违法被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罚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明原告违法被查过程。

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地点是公交车站台,该地点有交警部门设立的禁停标志,该标志要求该地段禁止临时和长久性停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九十条;

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顾**驾驶苏J×××××小轿车在黄海路与开放大道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左右有临时停车,被告民警驾驶警车从后面开到原告车辆前面,堵住原告的车辆,不让原告走,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民警不顾当事人再三解释,作出了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在现场违法行为较轻,应当口头矫正后予以警告。被告单位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出示警官证**身份,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该处罚决定书上所盖公章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上所盖公章大小不一致。该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被告未违反该条。且交通警察史仁兵没有注明警号,答辩状中也没有其执法证复印件。因此,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顾**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一大队辩称:2014年9月8日上午8时46分,原告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违法停在开放大道黄海路交叉口以北大约30米的公交车站台内,驾驶人不在车内,因“机动车违法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告单位民警史**当场查获,以上违法事实有民警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顾**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顾**记3分,并履行了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签字、当场送达等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认为处罚决定书上所盖公章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上所盖公章大小不一致,且交通警察史仁兵后没有注明警号;对证据2认为当时史仁兵未对我敬礼,并对原告大喊“违章停车一百元、扣三分”,当时停车是事实,但原告当时是下车问路,只是临时停车,原告车子只停了三、四分钟;对证据3认为照片中的地点是原告停车的地点,但是该照片是被告当庭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律依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顾**被以简易程序处以行政处罚,并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顾**违反禁停标志在公交车站台附近违法停车被查获的经过,同时结合顾**本人的陈述,交警在对其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其本人的陈述申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但照片内容为原告违法的地点,具有真实性,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原告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原告违法行为的地点为公交车站台附近,该地点的交通信号标志明确为该地区禁止临时和长时间停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8时46分左右,原告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开放大道黄海路交叉口以北大约30米的公交车站台附近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车内。被告单位民警予以查获,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顾**亦当场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交警一大队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本案中,原告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在公交车站台附近违反禁停标志停车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查明顾**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规定,对顾**处以罚款壹佰元,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积分同时执行的规定,对顾**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被告交警对顾**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原告顾**的陈述申辩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顾**,原告顾**亦签字确认,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编号为32090017007874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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