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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盐城**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诉被告盐城**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撤销绿化工程验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园林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澄**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被告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蒋**,第三人澄**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市园林局根据第三人澄**司提交的申请对澄**司开发建设的澄达·东景苑一期、二期(5-18#楼)的绿化工程组织验收后,出具了《盐城市住宅类小区(组团)公建配套专项验收表》,验收意见为:同意达标。

被告市园林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13日,被告市园林局出具的《盐城市市区住宅类小区(组团)公建配套专项验收表》,证明澄达·东景苑开发商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实施验收行为合法。

2、第三人澄达公司申请绿化工程验收的申请报告(附绿化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绿化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绿化施工合同、澄**规划图1、澄**规划图2、澄**绿化设计图1、澄**绿化设计图2、澄**绿化设计图3、澄**绿化竣工图1、澄**绿化竣工图2),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验收行为中应当尽到的义务,且对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问题提出要求,同时证明澄**开发商绿化施工符合江苏省关于住宅类小区绿化强制性规范。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2、《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第3.0.1和3.0.2条。

原告诉称

原告胥崇明诉称:原告系澄**小区*幢*室业主,2013年4月份,原告到盐城**案馆查阅了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和绿化专业设计图,发现小区目前的绿化和景观与审批方案严重不符后,向被告反映。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29日向第三人下发了整改督查通知单,但第三人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这两份督查通知单证明了澄**小区的绿化和景观依法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了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澄**小区绿化和景观工程的验收。综上,被告的验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澄**小区的绿化和景观竣工验收行为违法。

原告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5日盐城市信访局的信访摘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的澄**小区的绿化验收行为未按照审批的图纸进行,规划局、房产局、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会商后认为该情况属实,并已经登上信访摘报,且王*市长对此作出了批示。

2、盐城**理局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的整改通知书;

3、盐城**理局2014年8月29日根据市领导的批复意见作出的整改通知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已经在整改通知书中确认了澄达·东景苑未按照审批的绿化设计图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验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对澄**小区一、二期绿化工程申请验收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包括验收申请报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绿化施工合同、规划总平面图、绿化工程施工设计图。被告派员于2012年11月6日对澄**小区的绿化工程进行测量、查看、计算,认为其绿化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绿地规划指标,可以通过验收。关于绿化成活、养护、补植等事宜,需由开发单位依据施工合同与施工单位落实且要通过气候周期的检验,故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2、整改通知并不代表验收有问题。被告根据居民反映的情况和实地调查,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要求开放商整改,符合职权规定且证实了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3、验收行为是行政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验收是对行政相对人做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所做的裁决性认定,不增加、减少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原告认为开发商的绿化与其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人澄达公司述称:被告的验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且该验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三人澄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指出验收依据是省、市现行绿化标准、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设计要点、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绿化专业设计图,而被告履行验收行为时只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对证据2中绿化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合同,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规划图1、2和设计图及申请报告无异议;对绿化竣工图1、2有异议,竣工图与绿化设计图、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严重不符。小区现状与设计图、规划图均不符,竣工图和小区现状也不完全相符。且竣工图不具有合法性,未经过图审和专业人员设计,且和规划图不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从该验收表中可以看出,案涉验收范围是5-18#楼范围内的绿地,该区域内的实际绿地率为35%,符合居住区绿化标准;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开发的澄达·东景苑一、二期工程(5-18#楼)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交了绿化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及相关图纸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的信访局不是工程施工现状有资质的认定机构,不能以此认定施工现状;对证据2-3认为整改不代表验收时验收区的绿地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不代表验收有问题。整改目的是促进其与绿化设计图相符,并且履行维护业主权益的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就澄达·东景苑的问题进行了信访;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澄达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书的事实。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澄达公司于2009年开发建设了澄达·东景苑住宅区。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共分为四期,目前一、二期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居住,三期、四期工程尚在建设中。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澄达公司向被告市园林局提交报告,称其公司开发的澄达·东景苑5#-18#楼(一、二期工程)现已竣工,配套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申请被告对该小区的绿化工程组织阶段性验收,并提交了绿化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及相关规划图、设计图、竣工图。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其申请范围内的绿化工程组织验收,并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了《盐城市住宅类小区(组团)公建配套专项验收表》,该表载明该居住区规划用地面积为88789平方米,规划绿地率指标为46%。本次验收为5-18#楼范围内绿地,占地面积约5.1万平方米,经现场勘查并核实公建配套审查的专业设计图,验收区内绿化建设能按照规划方案实施,建成绿地18000平方米,区域内实际绿地率35%,景观效果和养护管理情况良好,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达98%以上,符合居住区绿化标准。并作出验收意见:1、该小区绿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规划要求,绿地景观效果及养护情况较好;2、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做好小区绿化日常养护及成品保护工作;3、加快三期绿化建设,2012年12月份完成公共绿地地形改造,2013年3-4月份完成公共绿地建设,并对现有绿化品质进行提升。审批同意达标。

原告胥**为澄**小区*幢*室业主,因认为小区目前的绿化和景观与审批方案严重不符,向被告反映了上述情况。被告市园林局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29日向第三人公司下发了整改督查通知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澄**小区办理的绿化和景观竣工验收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竣工验收行为违法。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3.0.1规定,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的规定,被告市园林局具有对绿化工程竣工后依法进行验收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园林局对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行为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告市园林局接到第三人澄**司对澄达·东景苑一期、二期(5-18#楼)进行绿化验收的报告后,依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案涉验收区内的绿化进行了测量、查看并计算后,作出验收意见,办理程序合法;从被告出具的《盐城市市区住宅类小区(组团)公建配套专项验收表》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内容看,本次验收的范围系澄达东景苑一、二期(5-18#楼)范围内的绿地,该区域内的实际绿地率为35%,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达98%以上,是符合《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中新建居住区绿地率标准的,被告遂出具验收意见认为该小区的绿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规划要求,绿地景观效果及养护情况较好,并对该小区绿化的长效管理机制和三期绿化工程的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后,做出同意达标的审批意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验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胥**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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