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机械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舍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峰,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陈*,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于2014年3月29日9时左右,在盐城市**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被车床中转板压伤,经盐城**广济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环指甲床破裂,左*、环指皮肤挫裂伴供血障碍。吴*受到此次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吴*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原告舍得机械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表;

3、第三人吴*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第三人吴*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时效,双方主体适格,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

4、2014年5月30日原告舍得机**司出具的证明;

5、平安养**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

证据4-5由吴*提交,证明第三人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是事实,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6、第三人受伤治疗资料(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出院记录),该证据由第三人提交,证明吴*2014年3月29日受伤的事实。

7、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8、原告舍得机**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答复;

证据7-8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和相关要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9、录像书面情况说明,由第三人提交,录像内容为第三人及其家人与原告公司法人陆**及股东程**交涉工伤赔偿事宜,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是事实,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舍得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第三人吴*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在第三人吴*未能提供存在基本劳动关系证据的前提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而受伤,依据不足。原告从未录用过第三人吴*,更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舍得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1、关于调查事实和认定程序问题。经核实,第三人吴*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3月29日9时在单位工作时左手被车床中转板压伤,受伤后当日到盐城市**广济分院手术治疗,之后原告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出具了盖有单位印章的证明,用以报销第三人吴*的意外伤害险费用,该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为证。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吴*已向被告提供了有效的书证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但原告公司一直不配合工伤认定调查,虽然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超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劳动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勤杂工证明,只能说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临时招用的,对其中陈述的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吴*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原告公司劳动者,是临时人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劳动者,与原告公司无关。举证告知书中要求原告公司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应该是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吴*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原告公司劳动者,与原告公司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吴*在规定的时效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4、5、9能够证明第三人吴*于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吴*受伤的事实及实际伤情,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原告亦予以了回复。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吴*系原告舍得机**司的员工。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吴*在原告舍得机**司车间工作时,左手被车床中转板压伤。同年4月8日,经盐城市**广济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未节指骨骨折,左*、环指甲床破裂,左*、环指皮肤挫裂伴供血障碍。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吴*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向原告舍得机**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舍得机**司于同年同月29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说明。被告亭湖人社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亭政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的劳动保障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吴*在原告舍得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被压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未录用过第三人吴*,吴*是单位临时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原告舍得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查明第三人吴*在舍得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