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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团)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团是盐城**仓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其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卞**。劳动者陈**经由卞**招用到该工程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陈**在该工地做工时突发脑出血,经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去世。2013年12月13日,陈**之子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认为陈**死亡系三日前高血压发病,发病至其死亡,并非在48小时内,被告未做调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受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进行了举证。同时,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本案劳动者陈**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做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被告认定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原告认为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卞**施工,陈**受雇于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金贸建设集团应当承担卞**招用的工人陈**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不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贸**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贸**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贸建设集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22日死者陈**不是突发疾病,而是11月20日就发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病情加重,才导致死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原劳**公厅《关于工作时间不做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关于工作发病是否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机械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陈**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6时40分在上诉人承建工地上班,于9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关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提出两个**动部的两个复函,根据前文服从后文,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陈**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

原审第三人陈*陈述称:1、陈**突发死亡疾病是脑出血,高血压不是突发疾病,高血压是亚健康状态的疾病,不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高血压也不会必然导致陈**死亡。死亡报告上也载明陈**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2、上诉人适用的是已经过期的也是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不适应的批复。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死者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死亡原因是脑出血,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做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工伤,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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