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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网名为“抚顺单*”,第三人王**网名为“淼爷9-4时尚”。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淘宝网欧莱欧直营店购买第三人王**一付眼镜框,价格19.74元,协商由原告提供镜片给第三人,第三人定制眼镜框。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做好后即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认为第三人寄回的并不是其提供的镜片,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在网上协商,双方选择了“不退货仅退款”的淘宝交易流程,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将19.74元退给原告。

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江苏省**管理局12315平台投诉,提出退还被换的镜片,并赔偿500元的请求。同年3月31日,被告收到江苏省**管理局流转的投诉,决定受理该投诉,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4年4月11日至17日,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多次依法对第三人王**及其经营场所、交易记录、邮寄存单等进行全面调查,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偷换了原告的镜片和有违法行为,同时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4年4月2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终止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江苏省**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6月13日,江苏省**管理局以苏盐工商复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消费争议投诉的处理。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江苏省**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管理局以苏盐工商复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消费争议投诉的处理。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消费投诉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九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江苏省**管理局转交的原告投诉,当日即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于4月11日进行调查调解,因第三人不服调解,致调解不成,于4月21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争议,且已及时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调解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投诉的当日即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调查获得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违法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违法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的条件;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单*对其与原审第三人王**的交易纠纷曾向杭州市工商部门举报,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接到杭州市工商部门移交的举报材料后,2014年3月12日对原审第三人王**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单*的交易记录。除上列事实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本案是因网络交易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作为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对本案消费者投诉具有处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盐城**管理局转交的投诉后,当日即作出滨工商(2014)第C0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寄送给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单君的投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单君投诉要求退还原镜片并赔偿500元,没有要求工商部门追究原审第三人王**的违法责任,又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王**与其交易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在2014年3月12日调查中以及处理本次投诉过程中,均未发现原审第三人王**有违法行为,故未作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查处,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把案涉投诉认定为民事争议,定性准确。

由于在调解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王**不同意调解,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单*,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的规定,至此对案涉投诉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已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对上诉人单*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适用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虽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上诉人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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