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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织厂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织厂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青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崔**,原审第三人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织厂的职工刘**于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骑电瓶车去该厂上班途中,行至头富路19公里加7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至道路中间黄线西侧,与沿头富路由北向南王权驾驶的车号为苏J×××××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伴腰椎间盘突出、头皮裂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东台市欣越纺织厂实行两班制,上下班时间分别为7时至19时、19时至次日7时。第三人居住地距离原告住所地约5公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住所地约1.5公里,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丰中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为2012年9月5日18时52分20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再结合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住所地距离约1.5公里、第三人当日上班时间为19时、第三人使用的交通工具、行使的路线方向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原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后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确认该时间有误,遂将事故发生时间更正为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采用该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织厂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织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台**织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公交认字(2012)第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年9月5日17时30分,原审法院认定为当日18时30分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伤害;2、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将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9月5日18是30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均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证人相关信息的记载,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变更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接处警记录是真实的,可以调阅110报警记录。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刘**于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去上诉人东台**织厂单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依据改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对公安机关接处警人员的调查,有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越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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